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0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訴人己○○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郭清寶律師複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訴人乙○○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4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117、1119、1121、1123地號,面積如附表㈠所示之四筆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E所示,其面積各如附表㈡所示:㈠編號E1、E1-1面積合計1294.05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編號E2、E2-1面積合計1294.05平方公尺分歸丁○○所有;編號E3、E3-1面積合計1294.05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編號E4、E4-1、E4-2面積合計1364.98平方公尺分歸戊○○所有。丁○○、乙○○應各補償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各補償甲○○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㈡編號E5-1面積44.86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E5-2面積47.73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E5-3面積30.47平方公尺分歸丙○○所有;E5-4面積61.52平方公尺分歸己○○所有。甲○○應補償丙○○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元;乙○○應補償丙○○玖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24%、丙○○負擔1%、丁○○負擔23%、己○○負擔2%、戊○○負擔26%,其餘24%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戊○○、己○○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乙○○、丙○○、丁○○,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甲○○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1117、1121、1123地號等3筆旱地,與同段1119地號建地,為兩造所共有,
4筆土地相連,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㈠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各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陳明希以附圖D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願分得附圖D所示編號D2、D2-1、D2-2部分(即甲○○以應有部分之旱地與乙○○、丙○○共有之建地等面積互換,丙○○以換得之旱地與丁○○保持共同,雙方再私下補償其價差);如建地、旱地之分割線不在同一線上(即若D5部分非分歸己○○所有),請求就建地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其餘3筆旱地同意合併分割(原審判決駁回甲○○請求其他共有人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應將甲○○分得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交付該部分土地予甲○○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乙○○主張:願與甲○○、丙○○、丁○○就建地與旱地之面積合併計算,並集中受分配,按附圖D所示分割方案,分配編號D1、D1-1、D1-2所示位置;如建地、旱地之分割線不在同一線上(即若D5部分非分歸己○○所有),請求就建地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然不同意分配附圖E(下同)所示E5之1土地(即D圖之D5部分),其餘3筆旱地同意合併分割,並願分配E3、E3之1位置之旱地等語。
丙○○、丁○○主張:願與甲○○、乙○○將各自之建地與旱地面積合併計算,按附圖D所示分割方案,受編號D3、D3-1所示部分之分配,丙○○、丁○○並願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如建地、旱地之分割線不在同一線上(即若D5部分非分歸己○○所有),請求就建地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然不同意分配E5之1土地,其餘3筆旱地丁○○同意合併分割,並願分配E2、E2之1位置之旱地等語。
己○○、戊○○則主張:己○○就1119號建地部分,以原物分割後為畸零地並無意見,惟請求足額分配應有部分面積,願分配E5之4部分土地,不同意分配E5之1土地;戊○○就
3筆旱地同意合併分割,願分配E4、E4之1、E4之2分土地,惟臨路部分之面寬,除現有供建物基地使用之土地外,應再預留通路通行屋後土地,且分割後戊○○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低於其他共有人,應受差額之補償等語。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E(a)所示:編號E1、E1-1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212.01、123.06平方公尺,合計1335.07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編號E2、E2-1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203.38、131.69平方公尺,合計1335.07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編號E3、E3-1所示之部分(面積分別為1195.74、139.33平方公尺,合計1335.0
7平方公尺),則以丙○○占1376分之41應有部分、丁○○占1376分之1335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4、E4-1、E4-2所示之部分(面積分別為997.56、32.96、334.46平方公尺,合計1364.98平方公尺)分歸戊○○所有;編號E5所示之部分(面積為61.52平方公尺)分歸己○○所有。甲○○與戊○○、己○○各就原審所為判決分割方法聲明不服,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為如其上開陳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乙○○、丁○○及丙○○亦請求判決如其上開陳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依第2項規定,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經查:
㈠甲○○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依
附表㈠所示,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1117、1121、1123地號等農牧用地(地目:
旱),最初由兩造之父 謝水 東、 謝水五 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謝水東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戊○○、訴外人 謝金榮 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謝水五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甲○○、乙○○、丁○○繼承,應有部分各6分之1,均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取得共有之土地,嗣謝金榮之應有部分遭拍賣,經其他共有人比例行使優先承買權或拍定,取得其應有部分,而以附表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無共有人以外之人買受取得謝金榮之應有部分,並未增加共有人之人數,則系爭3筆旱地如經分割,就兩造於89年1月4日以後拍定取得應有部分之土地,自無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防止農地細分之立法意旨,且按共有人之人數分割為4筆,亦無違反不得逾共有人人數之規定,即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之情形。
㈢兩造共有之4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既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共有人甲○○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數共有物,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同,經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後,仍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
8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原則。甲○○、乙○○、丁○○及丙○○均表示,1119地號土地如附圖
D所示D5部分應分歸己○○所有,而由伊等補償其不足應有部分面積之差價,如該部分非分歸己○○所有,即不同意按
D圖方案為建、旱地合併分割,主張1119號建地部分單筆分割,並同意其餘3筆旱地部分合併分割。本院以D5部分(即
E圖之E5之1)不宜分配予己○○(理由詳如以下㈢所述),並參以兩造嗣後就系爭4筆土地,一致主張就1119號建地部分單筆分割,並同意其餘3筆旱地部分合併分割(本院卷㈡213至214頁),及戊○○原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A所示方案分割(或依此方案提出修正),該方案因戊○○受分配土地地形方正,且大部分為最有價值之臨路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而其嗣後請求依附圖E之方案,修正其分得土地臨路面寬而為分割(本院卷㈡第218頁)等共有人意見,認以依附圖E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為適宜。即就1119號建地部分採單筆分割,其餘3筆旱地部分為合併分割,並分述採用
E圖分割方案(以下均指E圖)之理由如下:㈠就1117、1121及1123號旱地之合併分割方案,本院審酌E1(
連同E5之2部分)土地上現有甲○○、丙○○及訴外人謝豐源3人共有之建物(門牌中山路30之1號),並經甲○○陳明該建物由其居住使用中,不同意拆除,且該建物為鋼混凝土建築,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不宜拆除;E4之1、E4之2、E4等土地上,現有戊○○配偶己○○所有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門牌中山路28號),及有戊○○胞弟謝金榮所建造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門牌中山路28之1號),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不宜拆除,,戊○○並表示願受該基地所在土地之分配,其餘位於E3及E3之1土地上之1樓鐵皮屋則為謝金榮所有,目前無人使用,無保留之經濟價值;位於1117地號土地上之一層樓磚造古厝,為兩造共有,於40年間建造,已經老舊,甲○○、丁○○、乙○○並同意拆除,且該古厝坐落之南側2分之1基地,如分配予戊○○,其分配之地形將不完整,且戊○○嗣後亦不再主張分配該部分之基地,及其餘建物或位於兩造各自依附圖E方案受分配之土地上,或已無保留之經濟價值,有原審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測之地上物複丈成果圖等可稽(原審卷90至95頁、101至103頁),認以將E1、E1之1分配予甲○○;E4之1、E4之2、E4分配予戊○○為宜。而戊○○表示,其分配之土地臨路面寬部分,因受現有門牌號碼中山路28及28之1號建物基地分配之後,已無通路可通行後方土地,應再保留面寬3至4公尺之道路用地云云,惟系爭3筆旱地既經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應享有同等臨路面寬以通行既有道路之利益,故其臨路面寬宜按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之寬度(除甲○○表示應留3公尺通路供通行聯絡道路之用,其餘分配予乙○○及丁○○,參見本院卷㈠141頁及其提出之書狀),戊○○受分配之E4之1、E4之2、E4部分土地,按其就系爭3筆旱地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圖E所示臨路面寬,適為二棟建物面寬,已不足以再保留通路供後方土地使用,且就其受分配之旱地觀之,既臨接馬路,無袋地之情形,自不宜因既有建物之關係,再多受臨路部分土地之分配,致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又丁○○、乙○○表示願依序受分配坐落E2及E3位置之土地,故依其意願為分割。
㈡戊○○另表示其受E4之1、E4之2、E4部分之分配,價值顯
低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應就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土地價值之差價部分受補償等語。經查,本院就系爭3筆旱地依附圖E之分割方案,送請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其分割前後共有人所有土地價值之變動、是否應互相找補及其金額為鑑定,經鑑估單位考量分割前系爭土地1121地號係單面臨路、臨路面寬較佳、地形近長方形,面積大小適中,與臨近住宅區之條件及行情相近;1123地號單面臨路,惟臨路面積較窄,地形較不規則,利用性較差;1117地號未臨路,地形近梯形,面積較大,並採取價格比較法,參考臨近地區與系爭土地條件相近之案例,依百分率調整法,推估分割前1117地號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42元;112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7816元;11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154元,並推估分割後E2、E2之1地號每平方公尺3288元,而以之為基準,考量地形、臨路、面寬等因素,評估E1、E1之1土地每平方公尺2979元;E3、E3之1土地每平方公尺3288元;E4、E4之1、E4之2土地每平方公尺3103元。再依上開單價,計算兩造分割前後應有部分土地價格應有增值及實際增值之差額,為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即戊○○受分配之土地,應受補償差額為27萬3320元;甲○○應受補償之差額為17萬0468元,而應由丁○○、乙○○支出補償之金額均為22萬1894元,即丁○○、甲○○應各補償戊○○13萬6660元、補償甲○○8萬5234元,有鑑定報告足憑。本院以戊○○於分割前,就價值較低之11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相同,均為4分之1,就價值較高之1121及1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均為3分之1,高於其他共有人之9分之2,而於合併分割後,以價值較高之土地與價值較低之土地互為交換,顯然受有價值之減損,及分割方案為顧及臨路面寬之公平性,致其分受之地形呈前窄後寬之梯形狀,不如其他共有人分受之3筆土地為長方形之利於使用;甲○○分受之土地,則僅有3公尺臨路部分之面寬,及其因此分配方式,可維持分受土地地形之完整,並依其意見分配其應有之臨路面寬予其兄姊丁○○、乙○○,亦使丁○○、乙○○2人分受之土地地形完整等事實,認戊○○所分受之E4、E4之1、E4之2土地及甲○○分受之E1、E1之1土地,其價值確低於其他共有人,及鑑定機關之鑑估方式合於上開基礎事實,依其鑑估方法並無不合理之處,而屬可採。至於甲○○、丁○○、乙○○等人爭執未於鑑定機關勘查現場時在場,既不影響鑑估原則,尚難據此指摘鑑價結果偏頗。又其指摘比較標的不在臨近地區、計算數字有誤等,實係誤會鑑定機關選取之標的乃以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條件與勘估標的相近等為依據(參見鑑定報告所列舉之比較明細),及鑑定機關計算方式不同之原因(如共有物分割明細就1121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前價值之計算,係先計算總值,再依應有部分3分之1算得戊○○分割前之總值為791969),均不影響鑑估結果。從而,應認系爭3筆旱地分割後,就其分割前後價值之差異,應由丁○○、乙○○各補償戊○○13萬6660元、各補償甲○○8萬5234元。
㈢就1119號建地之分割方案,兩造均表示不同意受分配附圖E
所示E5之1之位置。本院審酌1119號建地之深度不足8公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固均為畸零地。然其中甲○○分得之E5之2土地,可與其分得之E1土地合併使用,現並為甲○○與丙○○(即丁○○之子,系爭建地為丁○○贈與)、謝豐源3人共有之建物基地使用;丙○○就分得之E5之3土地,與其共有之建物基地相連,仍有使用之便利性,且與甲○○分得之E5之2土地面積總計78.2平方公尺,與二人應有部分面積總計82.04平方公尺,僅不足3.84平方公尺,且不致擴大另一共有人乙○○所受分配E5之1面積(44.86平方公尺)與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面積(41.02平方公尺)之差距;乙○○與丁○○、甲○○為親兄妹,手足情誼佳,就分得之E5之1土地,非不得與甲○○、丁○○分配之E5之2、E5之3土地合併使用;己○○就分割後受分配土地為畸零地,表示無意見,且己○○如受E5之1之分配,因土地南側有甲○○等3人共有之建物,該建物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不宜予以拆除,甲○○亦表示不願拆除(除非採用D方案分割),將無法受足額面積之分配,而短少達16.66平方公尺,如受最南側土地之分配,則得受足額面積之分配等情,認就此筆土地之分割,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而以按附圖E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又1119號建地最近一次成交價為91年4月之拍定價,每平方公尺24301元(原審卷15頁、本院卷㈡164頁),距本件於93年5月起訴時,約2年餘,其間不動產價值並無大幅漲跌,兩造就此筆土地不足分配部分之找補價格,復未提出其他應予增減之具體事證,是本院認應以每平方公尺24301元為找補價格為適當。即甲○○就其超過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之6.71平方公尺部分,應補償丙○○16萬3060元(計算式為47.73-41.02=6.71,24301×6.71=1630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乙○○就其超過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之3.84平方公尺部分,應補償丙○○9萬3316元(計算式為44.86-41.02=3.84,24301×3.84=93316)。
六、縱上,甲○○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有理由。惟原審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審判決所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該部分判決,另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兩造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㈠┌──────┬───┬──────┬────┬───┬───┬──────┐│附表‧編號│1│×│2│3│4│×│├──────┼───┼──────┼────┼───┼───┼──────┤│地號與地目│1119建│各共有人應分│1117旱│1121旱│1123旱│各共有人應分│├──────┼───┤得面積之總計┼────┼───┼───┤得面積之總計││面積(㎡)│184.58│(㎡)│4,608.69│303.98│334.46│(㎡)│├─┬────┼───┼──────┼────┼───┼───┼──────┤│共│││││││1294.05│││甲○○│9分之2│41.02│4分之1│9分之2│9分之2│同意旱地面積││有│││││││合併分割││├────┼───┼──────┼────┼───┼───┼──────┤│情│││││││1294.05│││乙○○│9分之2│41.02│4分之1│9分之2│9分之2│同意旱地面積││形│││││││合併分割│││├────┼───┼──────┼────┼───┼───┼──────┤│││丙○○│9分之2│41.02│×│×│×│1294.05││應├────┼───┼──────┼────┼───┼───┤同意旱地面積│││丁○○│×│x│4分之1│9分之2│9分之2│合併分割│││││││││││有├────┼───┼──────┼────┼───┼───┼──────┤││己○○│3分之│61.52│×│×│×│61.52││部││1│││││││├────┼───┼──────┼────┼───┼───┼──────┤│分│戊○○│×││4分之1│3分之1│3分之1│136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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