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按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兩造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該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裁定命相對人甲○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相對人旋即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新台幣九十九萬四千元,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第一二六五號裁定所載可稽,既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上開第九六號裁定即不得抗告,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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