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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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9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的記載。
理由
一、引用附件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的證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油壓剪1把長65公分,且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參見原審卷第66頁),又該油壓剪既得用於剪斷電纜線,自屬利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該油壓剪行竊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 張尚桐 (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1日,緩刑2年確定)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及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87年7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3年5月20日,於9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次仍不知悔改,1年內即再犯本竊盜案件,且為累犯,又被告於本案事證明確下,遲至法院審理終結前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其有期徒刑10月,實屬較輕,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期收懲儆之效等語。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猶執 陳詞 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本件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屬故意犯,本即存有惡性;就同一手法同類犯行一犯再犯,惡性深重;又其於96年3月間,亦同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白鋼鐵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年月26日判決確定,甚至於短短半年之期間內,即被查獲二次相同性質之竊盜犯行,且嚴重性一次甚過一次,量刑本不宜過輕,又被告於共同正犯張尚桐指證及證人即聯陞電信工程負責人乙○○證述下,仍 矢口 否認參與犯行,前後辯詞不一,不知認錯及悔悟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時未酌以被告前所犯同質之竊盜等情,檢察官指稱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顯屬較輕,為有理由,故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方式竊盜,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潛在危害非輕,犯後猶執前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前於96年3月20日,甫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白鋼鐵之犯行為警查獲,竟於不到4個月之期間內,再犯同質之竊盜罪,品行不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不思知錯,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至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經證人即共犯張尚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把油壓剪為被告甲○○所有之物(參見同上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及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87年
7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3年5月20日,於9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於96年3月間,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白鋼鐵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與其堂弟張尚桐(已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4日晚間某時許,由甲○○駕車載張尚桐前往台北市○○區○○路○○○號處路旁,甲○○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與張尚桐共同下車後,沿該處道路邊坡攀爬至聯陞電信工程公司(下稱聯陞公司)後方,再由甲○○循邊坡缺口進入聯陞公司後方之囤料廠內,將聯陞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電纜線1批(數量及規格如附表所示)加以竊取並沿山坡往下傳遞,並由在邊坡上等候之張尚桐接取得手後,二人再共同持前開油壓剪將竊得之電纜線剪成小段,以利搬運。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聯陞公司人員發現,乃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將張尚桐當場逮捕,並在邊坡上扣得前開油壓剪1把及如附表所示電纜線1批(已由所有人領回),至甲○○則因先行前往開車而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6年
7月15日凌晨1時許開車前往其女友家途中,在案發地點之路上遇到張尚桐,張尚桐向伊表示因自己車子故障,沒有開車,請伊幫忙載運一些物品,伊下車走到山坡旁察看,發現為兩捆電纜線,懷疑是張尚桐所竊之物,乃當場拒絕載送,並即駕車離開,本案竊盜犯行與伊無關,張尚桐恐係與伊有祖產糾紛,加上案發當日伊拒絕幫忙載運電纜線,張尚桐懷疑是伊報警,才誣指伊共同犯案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如何與前揭時間,駕車搭載共犯張尚桐前往稻香路21
4號處,2人下車沿路旁邊坡攀爬至聯陞公司後方,先由被告進入該公司後方之囤料廠竊取其內放置之電纜線後,沿山坡往下傳遞,再由張尚桐在邊坡上接取得手,2人並持油壓剪將竊得之電纜線剪成小段以利搬運,嗣被告先離去開車,張尚桐則遭聯陞公司人員當場查獲並報警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張尚桐於本院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聯陞公司員工乙○○到院證稱:伊係聯陞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該公司後方之囤料廠可由邊坡直接進入,其內架上放置有數盤電纜線,因之前即發現電纜線短少,遂增派人員巡守,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伊騎車在山坡下道路巡守時,聽到囤料廠內狗吠,並發現有一人沿稻香路往下走,伊再上坡察看,又發現山坡上之樹叢內有人聲,便報警處理,員警抵達後當場逮捕在山坡上之人即張尚桐,並在山坡上查獲壹把油壓剪及散落之數條剪斷電纜線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證人乙○○領回該等電纜線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96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現場查獲之油壓剪1把扣案足憑,應甚明確;至被告雖未經當場逮捕,然證人即共犯張尚桐堅證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得手後,被告先去開車上來,伊在邊坡上等候,被告剛離開時,伊便聽到有人騎機車往工寮過去,此時有人走下來,伊隨後被逮捕等語,有證人乙○○證稱伊騎車經過稻香路要往上走時,便在山坡下之馬路上發現一可疑之人往山下走,之後又在山坡上發現有人,該人之後被警逮捕等語可資佐證,堪認證人張尚桐證稱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僅因遭查獲時,被告適巧離開前往開車而未被逮捕等情,應屬可採,至證人張尚桐於遭逮捕當日接受員警偵詢時,雖一度供稱係其一人犯案(參見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9頁),然依被告與張尚桐為堂兄弟之關係,復僅張尚桐一人遭當場逮捕,則張尚桐一時出於迴護被告動機而為不實供述,本屬合理可能,尚不得據此否定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信度,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辯稱張尚桐係一人單獨前
往行竊,且因車輛故障,故當時未開車之說詞,核與一般人若明知係前往行竊電纜線,當事先備妥載運之交通工具之常情有悖,且被告辯稱係於返家途中,在案發地點遇到張尚桐,然以該等深夜凌晨時分,張尚桐未自備交通工具即隻身前往行竊電纜線在先,竟又能於行竊得手後,巧遇亦在深夜凌晨時分駕車行經該處之被告,此等巧合,實足啟人疑竇;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伊所駕駛為轎車,見該等電纜線很髒,乃拒絕協助載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因伊之前曾幫忙載電纜線而被抓,故伊懷疑電纜線為張尚桐竊取之物,才拒絕載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先後辯詞出入甚大;再者,稻香路為偏僻山區道路,被告亦自承張尚桐要求協助載運物品時,伊曾下車察看,該處暗暗的(參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於該凌晨時分偶然駕車經過該昏暗地點,張尚桐如何能認出為被告車輛,進而提出載運要求,更屬有疑;況被告辯稱其下車察看後,發現山坡旁邊有2捆電纜線,伊疑為贓物而當場拒絕載運云云,亦與證人乙○○證稱本案查獲時,電纜線係散落在邊坡上之事實顯不相符;另一方面,證人張尚桐於遭逮捕當日接受員警偵詢時,並未供出被告涉案,顯見張尚桐於警詢之初,尚有掩飾被告犯行之意圖甚明,衡情張尚桐如係因不滿被告拒絕協助載運電纜線,懷疑被告報警而心生不滿,豈有於警詢時猶掩飾被告涉案之可能,又被告與張尚桐間並無因祖產問題發生爭論或吵架,平常均有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張尚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90頁),反觀被告一方面辯稱自己與張尚桐間有祖產紛爭,又辯稱張尚桐竊得電纜線後,係請求伊協助載運,此等說法顯有矛盾。綜上,被告所辯,要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油壓剪1把長65公分,且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又該油壓剪既得用於剪斷電纜線,自屬利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該油壓剪行竊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張尚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敘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核屬疏漏,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方式竊盜,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非輕,犯後猶執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復經證人張尚桐於偵查中證實為被告所有之物(參見同上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抗告)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表:
一、M6-CLA(規格10M)電纜線10條
二、M6-CLA(規格30M)電纜線1條
三、M8-CLA(規格50M)電纜線1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