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84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二樓二0八室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糾紛,詎被告乙○竟持酒瓶毆打甲○○頭部等處,致甲○○受有中指裂傷、左頭皮腫脹、左眼眶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