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吳洲相對人ChangHon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85號提存書、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之同意書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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