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上訴人丙○○
乙○○戊○○甲○○辛○○丁○○庚○○己○○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丙○○、甲○○、壬○○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甲○○、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嗣後退休或被資遣(受僱日、離職日、年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9年10月15日發佈之「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申請與搭乘作業規定」(下稱系爭優待機票規定),被上訴人應自伊等離職時起,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年資期間內繼續提供伊等優待機票福利,詎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停止優待機票日」停止伊等之福利,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系爭優待機票規定第5.6.7.4.9.條,應屬無效,並致上訴人丙○○、乙○○、戊○○、甲○○、丁○○墊付機票款依序為美金5,484.
2元、新台幣25,585元、23,036元、205,084元、339,244元,爰本於系爭優待機票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優待機票規定之勞動契約,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恢復優待機票日」前,於伊等申請機票時,開立優待機票予伊等,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0頁),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戊○○、甲○○、丁○○依序為美金5,484.2元、新台幣25,585元、23,036元、205,084元、339,244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日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丙○○、甲○○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壬○○亦為訴之追加,主張伊等再墊付機票款,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3頁以下),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優待機票規定之勞動契約,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恢復優待機票日」前,於伊等申請機票時,開立優待機票予伊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戊○○、甲○○、丁○○、壬○○依序為美金6,534.2元(擴張美金1,050元)、新台幣25,585元、23,036元、307,884元(擴張102,800元)、339,244元、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日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伊發放之零費係補貼空勤人員差旅膳食,屬差旅費性質,非屬工資,不應計入退休金,卻於離職數年後,起訴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如原判決附表一「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案號」欄所示),符合「與公司興訟」要件,伊停止提供優惠機票,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優惠機票乃伊單方面對於退休員工之優惠給與,不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伊有權限制或變更給與對象、資格;上訴人辛○○因資遣而離職,無系爭優待機票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㈠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嗣後退休或被資遣(受僱日、離職日、年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59年10月15日發佈系爭優待機票規定,其第1條
規定:「本公司在兼顧員工福利及公司利益原則下,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範圍(優待對象)」包括「按本公司國內外退休(職)辦理核定之退休(職)員工本人及於退休(職)時人事資料所載之眷屬(配偶、父、母、
子、女)。」;第5條第4項規定「退休人員優待辦法」:「..5.4.1.2.1.3免費票優待年限:以員工退休時經結算之服務年資長短為準,屆滿年限者終止發給,如服務年資為20年又1個月,其本人及眷屬免票優待年限亦為20年又1個月,其餘類推,但10分之1、4分之1、2分之1優待票不受服務年資長短限制。」;第5.6.7.4條規定:「現職、時薪及退休(職)員工及眷屬,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視情節輕重,停止其本人及眷屬各類優待機票一年或數年不等:..5.6.7.4.9與公司興訟者。」;第5.6.6.2條規定:「員工辭職或資遣者,其本人及眷屬申請本公司國際航線優待機票,必須在生效日前辦妥申請手續...自生效日起,不得再予申請。」。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0日修正系爭優待機票規定,將原第5.6.7.4條修正為第5.3條:「現職全職、時薪及退休(職)員工及眷屬,如有下列情節之一,經查屬實者,停止其本人及眷屬各類優待機票:...5.3.10與公司興訟者。」;增訂第5.4條:「前款優待機票停權審查及停權期限,由本公司全權決定;如未訂有停權期限者,得由當事人在其機票停權原因消失後,向人力處申請恢復原優待機票使用權益,惟公司保留該項申請核准與否之權。」;原第5.6.6.
2條修正為第4.6.2條:「員工留職停薪、辭職或資遣者,其本人及眷屬申請本公司國際航線優待機票,必須在生效日前辦妥申請手續...自生效日起,不得再予申請或更改。」。有兩造提出之規定可稽(原審卷第28至40;99至121頁)。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期間所支付之零費應為計算
退休金、資遣費之工資項目,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差額(如原判決附表一「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案號」欄所示)。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對其興訟為由,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停止優待機票日」停止提供上訴人優惠機票。有本院調取各該民事判決書可稽。
㈣上訴人丙○○、乙○○、戊○○、甲○○、丁○○、壬○○
於94年7月間至97年10月間因購買機票而依序支出美金6,534.2元、新台幣25,585元、23,036元、307,884元、339,244元、60,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機票、消費明細表、收據可稽(原審卷第8至24頁、本院卷76至7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辛○○係因資遣而離職,依系爭59年10月15日優待機
票規定第5.6.6.2條或94年3月20日修正第4.6.2條,其本人及眷屬自資遣之日起均不得申請國際航線優待機票。是上訴人辛○○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優待機票規定之勞動契約,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恢復優待機票日」前,於伊申請機票時,開立優待機票予伊,顯然無據。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規定,雇主應就包含福利措施等
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包含福利等相關事項;第84條亦將福利列為勞動條件內容。是僱用人於工作規則規定之福利措施,為勞動條件事項,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查優待機票係被上訴人提供給包括退休員工在內之福利措施,並明定於系爭優待機票規定即工作規則內,此福利措施自屬於兩造間約定之勞動條件內容,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乃法定最低標準,倘勞動契約所定勞動條件未違反該最低標準,即應認為有效。查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雖規定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應記載福利有關事項。惟揆之各該法規未規定雇主應提供福利措施之具體內容,自應解釋上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規定意旨,係指雇主有提供勞工福利措施者,應將該勞動條件載明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非謂雇主必須提供福利措施。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優待機票規定關於被上訴人得停止提供優待機票之條項,及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停止此福利措施之行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㈣福利措施雖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惟系爭優待機票規定之福
利措施係被上訴人單方對勞工所為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構成對價關係,應允許被上訴人視整體營運狀況、社會經濟及市場供需變化等情事,隨時變更該福利措施內容。且本件被上訴人對退休人員提供優待機票福利措施,性質近於無償給付(即贈與)行為,參酌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更應認為被上訴人有權變更或限制原福利措施內容。則被上訴人於59年10月15日制定優待機票規定後,於94年3月20日以修正之優待機票規定變更原規定內容,縱對上訴人較不利,仍得拘束上訴人,而自94年3月20日起以修正版本取代而構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㈤上訴人(除辛○○外)退休後,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退休金
差額訴訟,符合59年10月15日制定之優待機票規定第5.6.7.
4.9條,及94年3月20日修正之優待機票規定第5.3.10條所謂「與公司興訟者」要件,被上訴人於該事實發生時,得視情節輕重,停止上訴人(除辛○○外)及眷屬各類優待機票
1年或數年不等,並於94年3月20日修正系爭優待機票規定後,得不再考量情節輕重,一律停止優待機票權利。
㈥上訴人主張:59年10月15日制定之優待機票規定第5.6.7.4
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停止提供優待機票1年或數年,即有停止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取消該福利云云。惟查,該規定未明定「數年」為幾年。且揆之該規定第5條第4項就退休人員享有之免費機票優待期間係按其服務年資定之,享有折扣票價優待期間係按其生存期間定之,即退休人員享有該福利措施之期間有一定年數限制,則被上訴人依第5.6.7.4條規定停止上訴人之優待機票福利時,雖未明示停止期間,惟對照該福利期間,仍符合所謂「數年」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取消其福利,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㈦上訴人(除辛○○外)主張伊等為維護自身權益,訴請被上
訴人補發退休金,難認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停止伊等之福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係濫用權利云云。惟查,優待機票福利為被上訴人對勞工所為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勞工對被上訴人興訟,與被上訴人間形成對立狀態,豈能期待被上訴人繼續提供該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福利?且上訴人(除辛○○外)明知對被上訴人興訟,將遭被上訴人停止機票優惠福利,其評估此風險後選擇興訟,果遭被上訴人停止提供優惠機票,難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又上訴人(除辛○○外)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訴訟期間歷時約2年左右,被上訴人因之耗費相當人力、費用。被上訴人並於94年3月20日修正系爭優待機票規定,對於與被上訴人興訟之勞工,被上訴人無庸考量情節輕重,即得停止優待機票福利,勞工僅得向被上訴人之人力處申請恢復原優待機票使用權益,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始得復權,該修正規定已取代原規定,得拘束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陳稱:因國際油價高漲,伊之營運成本大幅提升,於96年度虧損31.38億元、稅後虧損25點18億元,97年1至4月份虧損超過96年度虧損,需採取減薪政策因應,自已無法全面負擔退休人員之優待機票福利等語,經被上訴人提出財務分析資料、新聞報導為證(原審卷第123至12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除辛○○外)興訟之舉,對被上訴人而言,無異雪上加霜。則被上訴人考量各該情狀後,停止上訴人(除辛○○外)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停止優待機票日」起之優待機票福利,難謂違反系爭優待機票規定及有權利濫用情形。
㈧上訴人丙○○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於94年間支出之機票費
用,經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其論斷理由為斟酌上訴人丙○○興訟之情節,認被上訴人自91年5月7日起停止上訴人丙○○之優待機票福利逾1年部分,即自92年5月7日起繼續停止該福利,違反系爭優待機票規定,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有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60頁以下)。惟查,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即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就上開票款金額範圍內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可發生,於判決理由中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作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有既判力,本院自可不受上開論斷之拘束。且該確定判決未敘及機票優待福利之性質,又不及斟酌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0日修正系爭優待機票規定,及被上訴人營運虧損等事實,自無依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原則,謂本院作成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論斷,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情事。
㈨被上訴人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停止優待機票日」起停止上
訴人(除辛○○外)之機票優待福利,既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系爭優待機票規定第5.6.7.4.9條,應屬有效,被上訴人未繼續提供上訴人優待機票,不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丙○○、乙○○、戊○○、甲○○、丁○○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票款依序為美金5,484.2元、新台幣25,585元、23,036元、205,084元、339,244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日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云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優待機票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優待機票規定之勞動契約,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恢復優待機票日」前,於上訴人申請機票時,開立優待機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丙○○、乙○○、戊○○、甲○○、丁○○、壬○○另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美金6,534.2元、新台幣25,585元、23,036元、307,884元、339,244元、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日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