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702號上訴人順來實業有限公司
03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陸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承作新竹南寮漁港疏濬工程,使用車身號碼10278號、型號為PC410LC-5、價值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挖土機乙台(下稱系爭挖土機)。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夜間收工休息時,將該挖土機拔除鑰匙並鎖上車門,與其他施工器械一起置放於南內碼頭防風林內,置放地點四周並有圍牆保護。詎於93年11月8日上午5時許,被上訴人丙○接獲姓名不詳人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其立即至南寮漁港載運系爭挖土機,丙○竟疏未詢明託運人之姓名,復疏未查證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即率以電話指示其雇用之拖車司機即被上訴人甲○○前往載運。甲○○於同日上午6時許到達現場後,亦未向現場2名姓名不詳之人查證是否確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即容任該不明人士將系爭挖土機開上拖車,再依前述委託丙○之不明人士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將系爭挖土機載至苗栗縣後龍鎮,途中又依其指示改載運至苗栗縣西湖鄉臺一線西湖加油站斜對面,並將系爭挖土機交予不明人士。按拖板車業者於受陌生客戶委託運送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之際,應注意為相當之查證,至少應注意記錄陌生客戶之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並撥打挖土機上所漆電話號碼求證,以免淪為竊盜工具,蓋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價值不斐,一旦失竊所造成之危害甚鉅,運送人之注意程度自應相對提高;其次,記錄託運人之基本資料、撥打挖土機上所標示之所有人電話等基本查證措施,對運送業者所造成之負擔甚微,收效卻宏大。是以丙○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上述最低標準之查證,構成過失,未詢明託運人之姓名、地址,亦疏未撥打挖土機上所漆電話查證,未盡受委託之際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極明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丙○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上訴人一審訴之聲明;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本件託運人(即竊盜者)對於運送物品,若有置於實力支配之占有表徵,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即無查證運送物所有權歸屬者之注意義務;換言之,運送人除有能判斷託運者並無占有表徵之異常現象,卻因故意或過失而疏於注意外,否則對於運送物品所有者(即上訴人)之財產損失,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蓋民法債篇關於運送一節,並無任何條文規定科以運送人須有查證託運人是否為運送物所有人之義務,且一般人均會推認託運人均屬託運物之合法占有者,是立法者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活動過程中,若科以運送人對正常占有(事實管領力)運送物之託運人,均須為相當查證,顯有礙於經濟交易便利性;再依本件託運人擁有鑰匙、有自行駕駛挖土機之能力,時間上亦屬工地之車輛機械調度正常情形,並無其他言行異常之情,顯見託運人對運送物品具有占有表徵,是依「風險分配」及前述立法旨趣,被上訴人即無查證運送物所有者之注意義務;且託運人於正常占有運送物而無異狀之情狀下,若貿然加重運送人該項查證注意義務,與當前運送業者行之多年慣例不合,不僅對本件個案有失公平,亦恐造成前述風險分配不均,阻礙於社會交易經濟活動,不僅令運送人時間、人力等成本增加,亦間接會造成託運人之負擔。退步言之,上訴人之起訴縱然有據,然系爭挖土機係於84年間由上訴人向前手樺宏工程有限公司購買,價金為210萬元,則上訴人以前手當初之統一發票來證明系爭挖土機價值360萬元,稍嫌速斷;況系爭挖土機為82年12月10日進口報關,至93年11月8日被竊為止,已使用11年有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起重車輛及堆土機、採石機等耐用年數為6年,並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19,系爭挖土機於88年間之價值應為20萬9,460元,其於93年11月間遭竊,幾恐無殘值可言。又本件上訴人是否確實將系爭挖土機置放於安全地點,且明知同型挖土機之電門鑰匙均相同,仍未加裝有效之防盜措施,自身似亦未盡所有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亦應一併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4年間向他人購買系爭挖土機。
㈡93年11月間,上訴人因承作新竹南寮漁港疏濬工程,將系爭挖土機置於防風林內。
㈢93年11月7日,丙○自第三人丁○○介紹而受自稱「林主
任」之男子委託至新竹南寮漁港載運系爭挖土機,於93年10月8日上午5時許,丙○因接獲「林主任」所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其至南寮漁港載運系爭挖土機,乃指示其所屬拖板車司機甲○○前往載運。丙○於接受「林主任」委託時,僅留下其手機號碼,未登記其姓名、聯絡地址,亦未詢問其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
㈣甲○○至現場時有2人在場,其中1人將系爭挖土機自防風
林開至甲○○駕駛之拖車上,該2人指示要甲○○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苗栗後龍,即由其中1人隨同搭乘拖板車,另1人開車尾隨甲○○之後,嗣途中又更改運至苗栗西湖臺一線某處。
㈤丙○從事運送業數十年來,均以紀錄單載明客戶委託者、
載運之標的物、起訖點、接獲客戶來電或派車時間及該公司出車之拖車車型、車號等資料。
㈥挖土機並無如一般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同型挖土機之電門
鑰匙均相同,但若無拖板車運送,竊賊縱得持其他同型挖土機之電門鑰匙啟動行竊目標之挖土機,亦難迅速駛離現場而遂行其行竊目的。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受託拖運系爭挖土機時有無應注意之義務?㈡被上訴人未履行注意義務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㈢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受託運送系爭挖土機有其應注意之義務:
按如果自己之行為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依法理即負有防止致生損害他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受託運送系爭挖土機如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即負有防止致生損害他人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挖土機被竊為有過失: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指稱:「託運人(即本件竊盜者)對系爭挖土機,有置於實力支配之占有表徵者,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即無查證託運人是否為運送物品之所有者之注意義務。」「運送人依個案按其情節,除有能判斷託運者並無占有表徵之異常現象而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外,否則對於運送物品之真正所有者之財產損失,當不負害賠償責任。」「於託運人正常占有運送物無異狀之情狀下,未詳填託運人姓名、住地等資料或託運單或依名片、挖土機上所標示之電話、打電話查證,依現行法令或目前拖板業者之作業慣例,並無要求運送人需打電話查證…恐造成前述風險分配不均,阻礙於社會交易經濟活動,不僅令運送人時間、人力等成本增加,亦間接會造成託運人之負擔,顯不符合經濟分析之思考方法。」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屬汽車運輸業者,自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適用。依該規則第115條:「託運人託運零擔貨物應詳實填具託運單並簽名蓋章交由貨運業者填具發送明細單,但託運整車貨物應由貨運業者填具運輸單」;第116條:「前條發送明細單及運輸單,貨運業者應交駕駛人隨車攜帶,以憑查驗」;第118條:「託運人應將託運之貨物包裝捆紮穩妥,包皮上應註明受貨人、託運人之姓名及詳細住址、電話,其不能標註者,應另栓以牌簽標明之」。本件託運人託運挖土機屬整車託運,雖不必填具託運單,但被上訴人卻應填具運輸單,顯然託運人之姓名及詳細住址、電話,為運送人應查明並記載事項,亦屬被上訴人之義務。
又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又判斷構成過失之要件,尚須斟酌加害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如何?蓋侵害他人之權利乃違反權利不可侵之原則而屬不法。如果自已之行為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即負有防止致生損害於他人之義務。就此意義而言,疏於防範損害之發生即具有違法性。挖土機價值不斐,一旦失竊,對所有人之財產損失甚矩,也影響承包工程之延誤,因此拖板業者其注意程度應相對提高,記錄託運人之姓名,詳細住址、電話等基本資料,並進而打電話查證,此對拖板業者造成之負擔甚微,但對挖土機等業者則頗有保障,且對社會治安之維護效用宏大。查本件被上訴人丙○於接受自稱「林主任」之不明人士行動電話委託後,僅留下電話號碼,並未詢明委託人之姓名、地址,即指示被上訴人甲○○出車前往。其既未向丁○○詢明挖土機何人所有暨該「林主任」與丁○○是否熟識,也未於指示甲○○時告知甲○○此係陌生客戶,並命其到場後應再打挖土機上所漆電話查證,其未盡上述運送業者受陌生客戶首次委託之際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極明確。而被上訴人甲○○既受雇於丙○,參以挖土機業者素與相熟之拖板車業者固定配合之事實,其到場後見係陌生客戶,自亦應記錄託運人之姓名、住址及電話,並打挖土機上所漆電話查證。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此等最低標準之基本查證措施,有所疏失,揆諸上述規則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之失竊確有過失,又因被上訴人未將託運人之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查明,並打電話查證,致拖板車成為竊盜犯之運輸工具並打電話查證,致拖板車成為竊盜犯之運輸工具,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其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挖土機放置於工作地點,任何第三人無權加以破壞或竊取,系爭挖土機被竊,上訴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之情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系爭挖土機為82年12月10日進口報關,至93年11月8日被竊為止,已使用11年有餘,如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為六年(其實係五年),依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19,系爭挖士機88年間之價值應為209,460元,於
93年11月間被竊時已無殘值云云,惟查系爭挖土機係上訴人向樺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宏公司)購置,此有發票(原證8)及分期付款之支票存根記錄(原證9)可稽,並有系爭挖土機進口報單(原證10)可考,而樺宏公司係向國頂公司購買,並有發票(原證11)佐證,是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挖土機屬於新品,其價格為360萬元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非新品,不足採信。是則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料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起重車輛及堆土機,採石機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有固定資金折舊率表可查,系爭挖土機之殘值應為360,122元計算式如下:
3,600,000-3,600,000×0.369=2,271,600(第一年)2,271,600-2,271,600×0.369=1,433,380(第二年)1,433,380-1,433,380×0.369=904,463(第三年)
904,463-904,463×0.369=570,716(第四年)570,716-570,716×0.369=360,122(第五年)則本件系爭挖土機之殘值尚有360,122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挖土機已無殘值云云,尚有誤會,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有共同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上訴人丙○為95年12月8日,被上訴人甲○○為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