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85號
原 告 馬援基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被 告 馬阿乾
馬援康
馬泓瑋
馬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事件,於民國
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馬阿乾為原告之父,被告馬阿乾於民國93年3月19日
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3年協議書),依系爭93年協
議書第一點,被告馬阿乾承諾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東勢區(
改制前為臺中縣東勢鎮,下同)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10-4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提供予原告永久耕作使用。依系爭
93年協議書第二點,被告馬阿乾承諾將其所有座落臺中市○
○區○○段○○○○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路巷00○0號,臨馬路邊二層樓房,下稱
系爭房屋),提供予原告及其家人永久使用並作為爾後原告
繼承之標的物。多年以來,原告及其家人即依據系爭93年協
議書第二點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又雖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
記,但已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取得稅籍(面積283.32平方公
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原告並本於自我使用之意
思繳納房屋稅。詎料,原告與被告馬阿乾簽立系爭93年協議
書後,被告馬阿乾竟不遵守承諾,欲暗中將土地出售,原告
得知乃緊急聲請假處分及時制止,並起訴請求被告馬阿乾依
系爭93年協議書移轉房地,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受
理後,雙方於103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達成和解,由被告
馬阿乾先行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至原告名下,至於建物即系
爭房屋部分則繼續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
㈡、孰料,被告馬阿乾在原告將前揭假處分撤銷後,利用系爭房
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竟故技重施,暗中於104年2月6日
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各1/3持分被告馬
援康、馬泓瑋、馬富美,並辦妥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
馬援康、馬泓瑋、馬富美三人。 查依 系爭93年協議書第二點
,原告得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並且於被告馬阿乾
百年之後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今被告馬阿乾違約,擅自以
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予被告馬援康、馬泓瑋及馬
富美,已經構成債務不履行,且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稅籍登記至馬阿乾名下。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為自圓其說,認為本件依照系
爭93年協議書內容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並以答辯狀
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93年協議書當初
是被告馬阿乾為解決親屬間竊盜事件,而出面善後達成以系
爭房屋供原告永久使用並由原告承受繼承之協議。依修正前
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
,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
不適用之」被告必須證明原告有其所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
並且必須證明原告有撤銷贈與之法律上事由發生,構成被告
得以撤銷之事由,今被告貿然提出答辯狀據以撤銷所謂贈與
契約,亦未提出任何據以撤銷所謂贈與契約之依據,其撤銷
殊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馬阿乾與馬援康間就座落於台中市○○區○○里○○街
○路巷0000號建物,面積283.32平方公尺,持分1/3,於104
年2月6日以CZ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為「房屋移轉」稅籍
(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名義回復登
記為馬阿乾名下。
⒉被告馬阿乾與馬泓瑋間就座落於台中市○○區○○里○○街
○路巷0000號建物,面積283.32平方公尺,持分1/3,於104
年2月6日以CZ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為「房屋移轉」稅籍
(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名義回復登
記為馬阿乾名下。
⒊被告馬阿乾與馬富美間就座落於台中市○○區○○里○○街
○路巷0000號建物,面積283.32平方公尺,持分1/3,於104
年2月6日以CZ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為「房屋移轉」稅籍
(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名義回復登
記為馬阿乾名下。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不合:查系爭93年協議書,
原告雖認應定性為「使用借貸」與「遺贈」性質,惟依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要旨「遺囑人依遺囑
所為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
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
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
一種,本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
迥然不同。」系爭93年協議書第二點並不符合遺囑要件,充
其量僅能定性「死因贈與」,亦即「死因贈與」為附條件之
贈與契約,尚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㈡、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被告間之移轉系爭房屋行為:依據前述,
系爭93年協議書僅能定性為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
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即「死因贈與」,而依據學者 孫森焱
看法:「...附有停止條件者,在條件成就以前,法律行
為並未發生效力,債權人是否有可資保全之債權存在,並不
確定...自以解為不得行使撤銷權為是」,是本件原告亦
不得行使撤銷權。
㈢、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馬阿乾謹以本件答辯狀之
送達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通知,對原告表示撤銷系爭93年協
議書中對系爭房屋之贈與意思表示。則於撤銷後,原告本件
請求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馬阿乾為其父,被告馬阿乾於93年3月19日與
原告簽立系爭93年協議書,依系爭93年協議書第一點被告馬
阿乾承諾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提供予原告永久耕作使用;依
系爭93年協議書第二點,被告馬阿乾承諾以其所有座落臺中
市○○區○○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提供原
告及其家人永久使用並作為爾後原告繼承之標的物。多年以
來,原告及其家人即依據系爭93年協議書居住於系爭房屋中
,又系爭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但已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取
得稅籍(面積283.32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原告與被告馬阿乾簽立系爭93年協議書後,原告曾起訴請
求被告馬阿乾依系爭93年協議書移轉房地,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1873號受理,後來雙方於103年12月2日簽立和解書達
成和解。另被告馬阿乾於104年2月6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屋移轉各1/3持分被告馬援康、馬泓瑋、馬富美,
並辦妥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馬援康、馬泓瑋、馬富美
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93年協議書、原告與被告馬阿
乾103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第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東勢分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
及契約書等件附卷供參,被告對於上情復未爭執,當堪信屬
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行為,為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其得訴請撤銷並回復稅籍登
記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馬阿乾所簽立之系爭93年協議書第二點約定:「
臺中縣○○鎮○○段○○○○號上地上物房屋一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路巷00○0號)臨馬路邊二層樓房,
提供馬援基永久使用並作為爾後承受(繼承)之標的物(詳
后附略圖)」,核其性質,既係原告與被告馬阿乾所訂立之
協議書,性質上當非屬單獨行為之「遺贈」,被告主張應屬
「死因贈與」契約,核與協議書之約定之文義相合,應堪採
認。
⒉按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
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
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
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一、
贈與契約於具備成立要件時,即生效力。惟贈與為無償行為
,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
。現行條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
,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一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
轉」,以期周延。二、立有字據之贈與,間有因一時情感因
素而欠於考慮時,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
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
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承上所述,系爭93年協議書
性質上應認屬原告與被告馬阿乾間所成立之「死因贈與」契
約,則贈與人即被告馬阿乾據以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
與予原告系爭房屋之契約,於法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依修
正前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
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
者,不適用之」,本件被告馬阿乾簽立系爭93年協議書將系
爭房屋贈與原告,係立有字據之贈與,依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第2項規定,被告馬阿乾不得撤銷云云,顯未辨明系爭93
年協議書乃成立於修法後之93年3月19日,誤認仍得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當無可採。則原告與被告馬阿
乾間所簽立之系爭93年協議書第二點,既經被告馬阿乾主張
撤銷,原告自不得再執上開93年協議書第二點據以主張其對
被告馬阿乾有承受繼承之債權存在。
⒊按88年4月21日修正後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
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
限。」核其立法理由略為「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二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
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
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四
條、第四百二十五條參考)...」。查原告與被告馬阿乾
間所簽立之系爭93年協議書第二點,乃屬以給付特定物(按
即系爭房屋)為標的之債權,縱有違反,亦屬債務人應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問題,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訴請
撤銷。況依前述,原告已不得再執上開93年協議書第二點據
以主張其對被告馬阿乾有承受繼承之債權存在。是本件原告
以被告馬阿乾違約,擅自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
予被告馬援康、馬泓瑋及馬富美,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至馬阿乾名
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判決
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稅籍登記至馬阿乾名
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