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駿 均
被 告 王鎮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壹拾
萬零柒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09元,及其中107,853元自民
國98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59元,及其中107,853元自98年2
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8年2月2日止,迄今尚積欠
原告119,309元(計算式:本金107,853元+逾期利息7,10
6元+逾期費用、預借現金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
用4,350元=119,309元),惟減縮預借現金手續費、及調
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部分,僅請求114,959元。上開債權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59元,及其中107,853元自
98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14,959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