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參萬柒仟
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24元,及其中37,905元自民國10
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324元,及其中37,905元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4年12月22日止,迄今尚積
欠原告39,824元(計算式:本金37,905元+逾期利息1,419
元+逾期費用500元=39,824元),惟減縮逾期費用部分,
僅請求39,324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
24元,及其中37,905元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9,324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