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岡侃
訴訟代理人  呂寬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聲請再開辯論及更正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甚明。次按判決須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
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最高法院79年台聲第349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非本院104年度埔簡字40號判
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104年度司執字第13404
號強制執行命令所載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
所有人,亦非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民國101年4月10
日投補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00000000000稅籍編號
房屋之所有人,上開重要爭點本院漏未審酌。本院104年度
埔簡字第169號判決書上未有法官及書記官之簽名,該判決
將無人負責。此攸關聲請人即原告之權益甚鉅,爰聲請再開
辯論及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已於105年2月17日宣判,此有上開期日宣示判決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與
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若依聲請意旨
更正,勢必就原裁判內容重新為裁判,從而聲請人更正判決
之聲請亦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連歆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