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0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貳支、鐵條拾支及大塑膠袋參只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油壓剪貳支、鐵條拾支及大塑膠袋參只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油壓剪貳支、鐵條拾支及大塑膠袋參只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油壓剪貳支、鐵條拾支及大塑膠袋參只均沒收。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緩刑肆年。扣案油壓剪貳支、鐵條拾支及大塑膠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妨害電器事業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七三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由丙○○在旁把風,甲○○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鐵條十支插入電桿孔洞攀爬而上,再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二支剪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管領之電纜線後竊取得手,並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自備之黑色垃圾袋內,而以此方式妨害供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
二、甲○○與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妨害電器事業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電纜線得手,而以此方式妨害電氣事業。嗣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南八一線豬舍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油壓剪二支、攀爬電桿所用之鐵條十支、黑色大塑膠袋三只及裸硬銅線五點二公斤。
三、案經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東山服務所主任丁○○、丙○○及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D新營字第0九五0九0一八六一號函一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有使用作竊盜工具為必要,亦不限於行為人自行攜帶至行竊現場者為限。查被告二人於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油壓剪二支均質地堅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連續犯、累犯、分論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㈠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修正前
後條文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上開修正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被告二人就加重竊盜罪、妨害公用事業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二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次加重竊盜及妨害公用事業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被告二人各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用事業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應各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又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三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並無修正施行前舊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其所犯三次加重竊盜罪,自應予分論併罰,並與其所犯前揭連續加重竊盜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依條第五款規定,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甲○○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被告甲○○分別於刑法修正前、後再度觸犯加重竊盜罪,為一體適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並妨害公用電力事業之供電,致公眾不能享受其利益、被告甲○○為策劃竊盜犯行之主謀,被告丙○○因係被告甲○○女友,乃隨同被告甲○○行竊,惟僅擔任把風之工作、其等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影響公共用電戶二十六戶(詳本院卷所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規模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甲○○前已有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目前又有正當工作,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件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二支、攀爬電桿所用之鐵條十支、黑色大塑膠袋三只,係被告甲○○所有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一雙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之電纜線││││││├───┼────────┼─────────┼─────────┤│1│94年11月底某日│臺南縣白河鎮竹關高│長383.9公尺、重││││幹第80左27號、第80│75.9公斤、價值約新││││左21之1號電桿│臺幣(下同)5447元│├───┼────────┼─────────┼─────────┤│2│95年2月中旬某日│臺南縣白河鎮糞箕湖│長313.3公尺、重62││││122之60號瓦瑤 高幹 │公斤、價值約4490元││││第22右2左10號、第│││││22右2左14號電桿││├───┼────────┼─────────┼─────────┤│3│95年3月間某日│臺南縣白河鎮白關│長95.6公尺、價值約││││高幹第90右43號、第│7140元││││90右46號電桿││├───┼────────┼─────────┼─────────┤│4│95年7月中旬某日│臺南縣柳營鄉果毅後│長91.4公尺、重18公││││段1544之50號地號上│斤、價值約2304元││││佛山高分第#16左2至│││││左7號電桿││├───┼────────┼─────────┼─────────┤│5│95年8月1日下午5│臺南縣柳營鄉 柳毅 後│長301.1公尺、重│││時許│段第148之81號地號│59.3公斤、價值約││││上 大丘高幹 第48右20│4257元││││號至48號、第右26號│││││、48號、第右24號至│││││48號、第右24右1號│││││電桿││├───┼────────┼─────────┼─────────┤│6│95年8月2日下午3│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長26公尺、價值約│││時40分許│南湖大丘高幹第48右│666元││││20號電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