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字第1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雖於民國86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以86年11月16日之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惟未曾與被上訴人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為結婚登記,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方式,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為無效。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6日確有與上訴人訂婚、結婚同時舉行、及宴請賓客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以86年11月16日之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調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7、18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有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明文。兩造曾依,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
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有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但未曾與被上訴人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婚、結婚同時舉行,且有宴客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長 姚台 忍於原法院到場證稱:「(有關兩造86年11月16日結婚,有無舉行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是我蓋章的沒錯,當時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我會蓋章是因為當初我妹妹(指被上訴人)已經懷孕,被告還在當兵,而且小孩生下來,被告還未退伍,那時候,被告有請他爺爺、姑丈一起來家裡,勸我說日後迎娶當天,有小孩的話,就像有拖油瓶,不好看,也怕小孩不好養,要我們先報戶口,所以叫我們先蓋結婚證書,所以沒有舉行公開儀式。」、「(後來有沒有再辦公開儀式?)從來沒有過。」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6、37頁)為憑;上訴人對於證人所為上開證言並未爭執,證人姚台忍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二)查婚約之締結,通常稱為訂婚,依民法親屬編第二章將婚約與結婚分別規定於第一節、第二節,婚約雖非結婚前必須履踐之契約,但通常先有婚約,而後始有結婚,且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訂婚、結婚同時舉行,且有宴客之事實,對於訂婚、及宴客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否認結婚與訂婚同時舉行,上訴人雖舉證人 謝玉霞 ,及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40號 何信賢 傷害案件供認有結婚之事實,為其證據方法;經查證人謝玉霞固於本院到場證稱:「當初被上訴人已經懷孕,所以結婚與訂婚一起辦,在我娘家有祭祖。」等語,當場為被上訴人以「當初喜宴寫的很清楚是文定,不是結婚」等語予以否認,證人即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因為父母也不在,所以是她哥哥出面幫她辦的,聘禮等也是她哥哥收的。」等語,惟查收受聘禮係訂婚時之儀式,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非得以此而認有結婚之公開儀式;且證人謝玉霞為上訴人之姑母,又非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介紹人,訂婚宴客與結婚宴客,或有雷同,非無將訂婚、結婚予以混淆,所為證言顯有附和上訴人陳述之嫌,尚難採信。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前揭何信賢傷害案件中,未曾供認與上訴人有結婚之事實,且於該刑事案件中,就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涉嫌通姦之妨害家庭案件中,一再以未與上訴人結婚,毋須向上訴人報備行蹤為抗辯(前揭刑事92年度發查字第31號偵查卷第5頁),嗣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涉嫌通姦、妨害家庭案件撤回告訴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卷足憑。
(三)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與之結婚,有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以公開儀式舉行結婚,所為之結婚登記,尚難認已合法成立,非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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