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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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宇○○甲○○乙○○丙○○
之2己○○辛○○壬○○癸○○子○○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宙○○玄○○C○○○黃○○A○○丑○○○
2庚○○○B○○上列被告因賭博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22號)以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萬元、天九牌陸付、骰子參粒、無線對講機(含耳機)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宇○○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萬元、天九牌陸付、骰子參粒、無線對講機(含耳機)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萬元、天九牌陸付、骰子參粒,均沒收。
B○○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陸付、骰子參粒,均沒收。
申○○、亥○○、天○○、子○○、甲○○、A○○、卯○○、玄○○、辰○○、未○○、黃○○、地○○、辛○○、午○、壬○○、巳○○、酉○○、己○○、癸○○、寅○○、戌○○、宙○○、丙○○、乙○○、庚○○○、C○○○、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陸付、骰子參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由戊○○向丁○○承租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已經停止營業之「琉璃薑浴」店內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再由戊○○出資雇用宇○○在該賭場擔任把風之工作,兩人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該址經營賭場、聚眾賭博,至同年月19日下午,賭客申○○、亥○○、天○○、子○○、甲○○、A○○、B○○、卯○○、玄○○、辰○○、未○○、黃○○、地○○、辛○○、午○、壬○○、巳○○、酉○○、己○○、 洪靜嫺 、寅○○、戌○○、宙○○、丙○○、乙○○、庚○○○、C○○○、丑○○○及 曾勝吉 、 陳宗斌 、 林李秀敏 (以上3人分別併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陳建君 、林鴻璋、 陳君修 、 王美惠 、 林美燕 、 魏玉嬌 (以上6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該賭場,以天九牌為賭具,並以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一位莊家與三位閒家以兩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其餘賭客則下注於所選定之閒家,與莊家對賭,每次下注金額最少新台幣(下同)100元,戊○○則對莊家所贏得之金額抽取一成,以此方式牟利共得抽頭金60,000元。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戊○○當天所得之抽頭金60,000元以及現場賭客所交付之345,100元、天九牌6付、骰子3粒、無線對講機(含耳機)1支、帳冊1本、折疊刀1支等物。又B○○復承前以天九牌賭博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24日,再前往 林秀春 (另案偵辦中)所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賭具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當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丁○○、宇○○、申○○、亥○○、天○○、子○○、甲○○、A○○、B○○、卯○○、玄○○、辰○○、未○○、黃○○、地○○、辛○○、午○、壬○○、巳○○、酉○○、己○○、洪靜嫺、寅○○、戌○○、宙○○、丙○○、乙○○、庚○○○、C○○○、丑○○○等31人對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圖1份、現場查獲照片46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戊○○當天所得之抽頭金60000元、天九牌6付、骰子3粒、無線對講機(含耳機)1支、帳冊1本等物扣案可稽,至於被告B○○併辦之部分,亦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林秀春所有之天九牌1付、賭資26,000元、骰子22粒、押寶圖1張、夾錢押注夾68支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2)另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設了但書有關於科刑之限制,惟此乃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涉及法律刑罰權之變動,為避免法律割裂適用產生不當影響,爰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3)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既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並無不利於被告。(4)另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5)末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期限,則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戊○○、宇○○則(又)係犯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與丁○○、以及被告戊○○與宇○○間,分別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核被告戊○○上開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具體敘及刑法第268條之適用關係,然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具有前述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先此敘明。至於被告申○○、亥○○、天○○、子○○、甲○○、A○○、B○○、卯○○、玄○○、辰○○、未○○、黃○○、地○○、辛○○、午○、壬○○、巳○○、酉○○、己○○、洪靜嫺、寅○○、戌○○、宙○○、丙○○、乙○○、庚○○○、C○○○、丑○○○等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戊○○、丁○○、宇○○、B○○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論及被告B○○於95年6月24日之賭博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前述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各該被告之素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並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犯罪之動機、手段、惡性、犯罪時間長短,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各該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丁○○、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他被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丁○○、宇○○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貪圖小利,致觸法網,經此偵查程序、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戊○○緩刑4年、被告丁○○、宇○○,各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戊○○、宇○○年均僅20餘歲,自制力欠佳,為使被告戊○○、宇○○能深切體認付出勞力工作營生之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戊○○、宇○○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以及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天九牌6付、骰子3粒,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60000元,無線對講機(含耳機)1支、帳冊1本,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以及所用之物,又其中抽頭金60000元部分亦為供其犯提供賭博場所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所供承,應從屬於主刑,依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除前開之抽頭金60000元以外,即自其他賭客自行交付予警方因而被查扣之金錢,均非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0月14日南市警一刑字字第09541340450號函文1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因金額非小、且尚無直接證據得遽認均為各該賭客供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扣案之折疊刀1支,亦尚無從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所關連,此外,被告B○○併辦部分所扣得之天九牌1付、賭資26,000元、骰子22粒、押寶圖1張、夾錢押注夾68支等物品,因均非被告B○○所有,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