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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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殁)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79號、94年度偵字第9448、13033號、95年度偵字第716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134、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乙○○等(另行審結)詐騙集團成員或專門收購帳戶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均以每組(含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帳戶1500元不等金額之收購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竟基於幫助乙○○等詐騙集團成員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戶名甲○○,於不詳時、地,以每組帳戶1500元之價格,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或專門收購帳戶售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死亡,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