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丁○○被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助字第一四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對債務人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楊公司)有工程款之債權,聲請對宗楊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經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助字第一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就放置於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六○七標斗山高架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工地之H四○○型鋼料二六八
三.一公尺、覆工板一八八三片、H七○○×三○○型長度六○○公尺計二四○○支等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查封標的物)為查封,並通知原告於施工完工後,欲拆除棧橋前,應通知被告及鈞院,以便強制執行。
㈡、查原告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標得系爭工程之施作,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與宗楊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及物料訂購合約,依工程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棧橋及構台打設及棧橋構台拆除部分,由宗楊公司施作(四○一四平方公尺);又依物料訂購合約約定,原告向宗楊公司訂購材料三七九八平方公尺。嗣宗楊公司並已開立統一發票六張(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內載棧橋及構台材料共計三七九八平方公尺(計算式:一○○○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四六六平方公尺+四三二公尺=三七九八平方公尺),原告亦履行買受人之義務支付物料訂購合約中棧橋及構台材料之全額含稅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七十六萬零三十元予宗楊公司。
㈢、依原告與宗楊公司間所訂「物料訂購合約」特定條款第十條約定:「所需材料由乙方(即宗楊公司)負責提供,材料需為新品或八成新品,材料費用採買斷賣回方式計算,即合約期間材料歸甲方(即原告)所有,工程完成後,乙方依合約議訂單價買回所有材料」,本件原告向宗楊公司訂購材料三七九八平方公尺,而原告已履行買受人之義務支付買賣系爭查封標的物之全額含稅價金四千四百七十六萬零三十元予宗楊公司(此為買斷之金額並未預扣賣回之金額),宗楊公司亦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附表所示之鋼料、覆工板交付買受人即原告,此依物料訂購合約中第三條、第四條約定,由宗楊公司將系爭查封標的物現實交付於由原告所承包並具直接管領力之上開國道六號工程施作工地並予以驗收,因此,原告與宗楊公司雙方依物權行為有變動物權之合意及宗楊公司現實交付系爭查封標的物予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係依法律行為而受讓系爭查封標的物,系爭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為原告所有。況宗楊公司嗣因無力繼續施作工程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向原告拋棄系爭工程,該拋棄之意思表示係指處分物料訂購合約中之特定條款第十條之買回權利,而該買回依約定係於工程完成後,宗楊公司依合約議定單價買回,既然工程無法完成且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契約上之買回權當然消滅故無法行使買回,則系爭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
㈣、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誤為債務人宗楊公司所有而為假扣押查封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助字第一四五號被告與債務人宗楊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H四○○型鋼料二六八三.一公尺、覆工板一八八三片、H七○○×三○○型長度六○○公尺共二四○○支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第三人宗楊公司另案主張施工數量為八四八平方公尺+三八七六平方公尺,合計四七二四平方公尺,亦高出原告買受(假設)之三三六六平方公尺+四三二平方公尺合計三七九八平方公尺,換言之,縱原告有買受部分鋼料而取得所有權(假設),原告也僅取得其中三七九八平方公尺鋼料所有權,對於超出部分九二六平方公尺(0000-0000-000=926),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該部分所有權仍屬宗楊公司所有」云云。然查原告除自宗楊公司購買棧橋及構台材料並取得所有權外,即先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自原承建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至高雄段第五六一標工程自有之材料中移入H型鋼材料(H400*400*13*21)共計一四七一平方公尺(13+36+52.5+900+114+72+25.5+24+37.5+42+78+30+30+9+7.5=1,471)及覆工板材料合計三二三片(55+6+258+4=323),以及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亦自前述五六一標工程中移入自有材料鋼便橋H型鋼、覆工板材料作為鋼便橋打設八四八平方公尺,僅係由宗楊公司施工而已,雙方並因此而追加工程施作契約,是以原告自宗楊公司取得棧橋及構台材料所有權三七九八平方公尺加上原告自己所有之材料H型鋼一四七一平方公尺及覆工板三二三片,以及打設鋼便橋八四八平方公尺,合計六一一七平方公尺(3,798m2+1,471m2+848m2=6,117m2)。
從而,被告辯稱之數量為宗楊公司所有皆為不實,自不足採。
2、又依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之工程施工日報表所載,亦載明原告有於上開日期自原承建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至高雄段第五六一標工程自有之材料中移入H型鋼材料、覆工板及鋼便橋施工於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上(因工程非一夕可僦,並非移入鋼材後就可馬上施工完成須採漸進式慢慢施工而成),合計有六一一七平方公尺,顯比被告所辯稱四七二四平方公尺超出一三九三平方公尺,而該一三九三平方公尺甚至比九二六平方公尺多四六七平方公尺。且本件被告與宗楊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始成立購買鋼料之契約,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宗楊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一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所附之被告倉庫進出用料簽收單日期,記載為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及其請款單等,可知在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之前,宗楊公司並無向被告購買鋼料,是以被告辯稱宗楊公司所施工之鋼材均為被告所有,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空口泛言,徒以施工為所有來加減計算遽認為其所有,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3、又被告出賣宗楊公司之鋼料僅止H四○○型鋼料而已,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予宗楊公司,宗楊公司依物權行為讓與合意及交付於原告,原告自成為所有權人。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一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書記載「原告(即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主張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下旬向原告(即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採購鋼料並委請原告(即全暐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構台施工,原告(即全暐企業有限公司)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交付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鋼料為H四○○型鋼料二六八三.一平方公尺、施作構台三七六七平方公尺」(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頁第一行及第九頁第十九行),此亦為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之答辯狀內所自承。是本件原告除依物料訂購合約,向宗楊公司購得棧橋及構台材料H四○○型鋼料計三七九八平方公尺外,另追加施工部分即八四八平方公尺,乃為原告以自有之材料委由宗楊公司施工,原告自當然為該部分材料之所有人,此由原告並無與宗楊公司訂有物料採購契約及材料移轉可證。既然施工使用原告自有H四○○型鋼料、其他種類之H七○○×三○○型鋼料及覆工板之材料於系爭工程,該材料所有權本屬原告所有,被告本就無從置啄,而被告辯稱宗楊公司從未拋棄現場鋼料所有權,尤其是H七○○×三○○型鋼料云云,顯屬無稽,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高架橋中之「棧橋及構台工程」、「棧橋及構台材料採購」及「安全圍籬工程」由宗楊公司承辦,「棧橋及構台工程」之施工宗楊公司再向被告買斷H四○○型鋼料並再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明知其所施工係宗楊公司向其買斷之H四○○型鋼料而已,豈有不知其他種類之H七○○×三○○型鋼料非其被告所提供?況H四○○型鋼料、施作構台業經宗楊公司買斷並依物權行為讓與合意及交付於原告,至於H七○○×三○○型鋼料更毋論矣,故前述被告辯稱宗楊公司從未拋棄現場鋼料所有權,尤其是之H七○○×三○○型鋼料云云,被告既提不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空口泛言,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上開H四○○型鋼料二六八三.一公尺、施作構台三七六七平方公尺既已交付宗楊公司,並由宗楊公司取得上開被告所交付所有H四○○型鋼料及施作構台之所有權,而再由宗楊公司將該H四○○型鋼料、施作構台及宗楊公司自有H七○○×三○○型鋼料之交付移轉共計三七九八平方公尺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被告已無從主張其擁有權利。
4、又被告辯稱宗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與原告支付宗楊公司之金額不符,因認為原告並無支付價金予宗楊公司云云。查原告向宗楊公司購買訂購合約棧橋及構台材料三七九八平方公尺,由宗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並履行買受人之義務支付買賣系爭查封標的物之全額含稅價金四千四百七十六萬零三十元(此為買斷之金額並未預扣賣回之金額),且由宗楊公司交付於原告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又原告支付宗楊公司支票金額內含有多筆款項其中包含購買前揭棧橋、構台材料及施工承攬之款項,其支付明細為:①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發票號碼:FU00000000號、金額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三百元,②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金額九百九十萬元,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金額二百二十萬元,④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金額八百八十萬元,⑤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金額五百一十二萬六千元,⑥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金額五百一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不包括營業稅之金額)。原告交付之支票明細為:①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票號:BM0000000號、付款人土地銀行長安分行、金額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②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票號:CC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金額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③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票號:BM0000000號、付款人土地銀行長安分行、金額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④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BM0000000號、付款人土地銀行長安分行、金額一千零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⑤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票號:CC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金額七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⑥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票號:BM0000000號、付款人土地銀行長安分行、金額九百九十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上開支票金額係內含工程材料項目之金額,此有宗楊公司簽收之領款單可證)。被告竟視而不見或擅作辯解為統一發票之金額與支票之金額不符即認並無給付貨款予宗楊公司,然原告所提之證物六內領款簽收皆蓋有宗楊公司之印章及簽收者之人名,且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均包括購買前揭棧橋及構台材料之款項在內,如何謂宗楊公司未領取款項?
5、又按查封係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查封。故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物,係以財產之外觀作為認定之依據。易言之,即係以債務人是否占有系爭動產為標準,若屬實,即可依其外觀而認定其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查封之。本件被告至原告之工地進行強制執行,依外觀之認定,其工地內之財產即系爭查封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所有,況該工地並非債務人所施工而占有系爭查封標的物,故被告所為之查封,顯有違法。本件依外觀認定,原告之施工工地財產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所占有,故被告所為之查封,已有違誤,且無法舉證系爭查封標的物為宗楊公司占有,顯見被告之查封有所違誤。
二、被告抗辯稱:
㈠、宗楊公司向原告承攬「國道六號南投段C六○七標」中「鋼棧橋及構台」工程,而宗楊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鋼料(含施工),並約定二年內由被告買回,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工,總計施工面積三七六七平方公尺,交付H四○○型鋼料二六八三.一平方公尺(此即系爭鋼料數量由來),宗楊公司應給付被告工程款為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然宗楊公司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僅支付其中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尚欠五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未付,被告遂於九十五年初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宗楊公司給付工程款(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一六號),訴訟中經被告私下訪查得知宗楊公司除了系爭鋼料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且系爭工程已完工待拆,被告擔心宗楊公司隱匿財產,遂對系爭鋼料進行保全程序,於扣押完畢後原告方主張自己買受系爭鋼料,此為本案之背景事實。
㈡、宗楊公司向被告買受系爭鋼料之事實,有宗楊公司於另案答辯狀記載「...兩造約定安裝單價...材料價格以覆工板每片四千七百元、H四○○型鋼每公斤十三點五元,按實做數料計價;棧橋設置期間原則上為兩年...兩年屆期後拆除,由全暐公司以覆工板每片一千九百八十元、H四○○型鋼每公斤五點七元(另案有爭執買回價格)買回」為證。於該案件中,被告已提出經宗楊公司現場人員簽收之進出料單證明已經交付H四○○型鋼料二六八三.一公尺、施工構台三七六七平方公尺之事實,宗楊公司現場監工 王興竣 (宗楊公司負責人之兄)也曾到庭證述確實有收到系爭鋼料,系爭鋼料確實經其簽收進場無誤,由此可證宗楊公司確向被告買受系爭鋼料而為系爭鋼料所有權人。總的來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案件主要爭點,乃宗楊公司主張物之瑕疵企圖抵銷工程款,與本案原告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完全不同。
㈢、原告應證明對個別標的物有所有權:按物權具有直接支配之特性,故物權之客體必須特定,學理上又稱做一物一權主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換言之,原告既然主張系爭查封標的物為其所有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查封標的物乃動產,並非不動產,依法原告自應就其對個別標的物有所有權之事實舉證,而非由被告證明原告不是所有權人。
㈣、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不能證明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查原告所提出之契約,雖名為「物料訂購契約書」,然細繹其內容均關於「鋼棧橋土木施工之約定」,例如第四頁雙方在「保留款及保固款」項下「土木」工程項下勾選;第六頁特約條款第四行記載「棧橋及構台設置位置位於約本標里程二○K+六○○~二一K+○○○,長度四九二M,寬度六M,依業主規範要求施做」,再再說明了該約乃宗楊公司為業主即原告鋪設棧橋及構台,並非買賣系爭鋼料;第七點記載「支撐之H型鋼若無法順利貫入,可經業主同意改採鋼筋混凝土直接基礎...」,也在說明替代施工方式,由此可知,上開「物料訂購契約書」並非鋼料買賣契約書,而是鋼棧橋及構台施工承攬契約書,原告稱該契約書為買賣契約書,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不能證明原告購買系爭鋼料之證據:查,原告提出之發票品名欄乃記載「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六○七標斗山高架橋工程」顯然是承攬工程發票,不足證明原告買受系爭鋼料,更不能作為付款憑證。再查,上開發票金額高達四千四百七十六萬零三十元,與上開物料訂購契約書金額二千七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差距甚遠,如何證明購買系爭鋼料?仍須請原告詳細說明。
㈥、縱使原告曾經買受系爭鋼料,然宗楊公司依據買回條款再度取得系爭鋼料所有權,原告仍非所有權人:查上開「物料訂購契約書」所附特定條款第十點明載「所需材料由乙方(即宗楊公司)提供...材料費用採買斷賣回方式計算,即合約其間材料歸甲方(即原告)所有。工程完成後,乙方依照合約議訂單價買回所有材料」,而上開合約價金確實已經扣除賣回價金,換言之,縱然宗楊公司曾經出售系爭鋼料給原告,然本工程已經完工,宗楊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書也「已經給付價金」給原告(因宗楊公司的買價已經從該合約扣除),故宗楊公司又再度依據買回條款取回所有權,是原告提起本訴亦無理由。
㈦、又系爭鋼料本為宗楊公司所有,嗣後所有權縱有移轉(假設),最後又再度回歸宗楊公司所有:查本件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為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份陸續交貨予宗楊公司完畢,總計交付H型鋼二六八三.一公尺(已交付,但宗楊公司尚未清償貨款)(被告訴請宗楊公司給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一六號)。所有權第二次移轉(宗楊公司→原告)其移轉依據、交付時點:原告主張為買賣契約(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交付時點應為九十四年三月份以後。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為三月一日,而系爭鋼料二六八三.一公尺於九十四年七月後才陸續交付,故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應非系爭鋼料買賣契約。據被告所知,系爭工地使用之鋼料來源不止被告一人,依物權特定原則,原告如主張自己買受系爭鋼料,除買賣契約外尚須有交付行為,依證據法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再者,原告提出的兩份契約「工程合約」、「物料訂購合約」,前者價目單記載「1.棧橋及構台打設...
2.棧橋及構台拆除」,可見工程合約並非鋼料買賣契約,也無法證明何時交付。後者之物料訂購契約書品名及規格記載「1.棧橋及構台材料運費(趟)2.主線棧橋及構台材料運費(M2)3.引道棧橋及構台材料運費(M2)...」,從其記載可知,其買受的是「三三六六平方公尺(主線)」以及「四三二平方公尺(引道)」棧橋,然,棧橋並非不動產,不可能依照面積來交付,交易習慣,因為此鋼料重量大致固定(例如H四○○每公尺約一七二公斤),故交易上均以「重量」、「長度」計算,不可能以面積計算。對此,請原告舉證說明其所主張之「每平方公尺包含多少鋼料?規格如何?」,原告陳報狀以「跨」為單位,與其主張不同,請命原告舉證其換算方式。退步言,宗楊公司另案主張施工數量為八四八平方公尺+三八七六平方公尺,合計四七二四平方公尺,亦高出原告買受(假設)之三三六六平方公尺+四三二平方公尺合計三七九八平方公尺,換言之,縱原告有買受部分鋼料而取得所有權(假設),原告也僅取得其中三七九八平方公尺鋼料所有權,對於超出部分九二六平方公尺(0000-0000-000=926),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該部分所有權仍屬宗楊公司所有。至於所有權第三次移轉(原告→宗楊公司)其移轉依據、交付時點:宗楊公司行使買回權(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買回系爭鋼料,以改定占有方式使宗楊公司取回間接占有而成為所有權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參照),縱認原告曾經取得系爭鋼料所有權,因原告買價已經扣除宗楊公司應給付買回價格,故宗楊公司因買回權之行使再度取得系爭鋼料所有權,至於宗楊公司事後(九十五年一月)拋棄契約權利,縱為真實,其拋棄對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無影響。
㈧、又原告主張:自己占有系爭鋼料,譬如自己家中物品,故自己受推定為系爭鋼料之所有權人,並整理發票及付款單據證明自己買受系爭鋼料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與自己提出文件不符,其推論邏輯亦屬有誤,並不可信,蓋以:被告主張出售鋼料給宗楊公司二六八三.一公尺,施工面積三七六七平方公尺,是現場鋼料在二六八三.一公尺(面積三七六七平方公尺)範圍內屬宗楊公司所有,被告就此債務人宗楊公司財產進行查封,絕無違法。又宗楊公司另案表示現場施工面積四七二四平方公尺,換言之,現場鋼料數量超出原告自己買受的三七九八平方公尺多出九二六平方公尺,就超出部分九二六平方公尺,被告否認原告有權占有。且從原告自己提出的買賣契約來看,原告買受鋼料數量三七九八平方公尺;統計被告自己提出的發票中「數量」欄位,原告買受的數量亦為三七九八平方公尺,原告縱然因買受而對鋼料有權占有,其權利僅限於其中三七九八平方公尺,就超出部分九二六平方公尺,縱由原告占有,亦屬無權占有,退步言,縱屬有權占有,原告就該部分仍未取得所有權,被告就此部分查封仍屬合法,除非原告能夠提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換言之,原告並非為現場全部鋼料所有權,其中九二六平方公尺絕非原告買受標的,宗楊公司亦無將該部分處分給原告之意思(從買賣契約、發票記載可知雙方買賣標的限於特定數量),就此,被告否認原告有所有權(善意取得、買賣)或有權占有,原告仍須對自己有所有權或有權占有乙事舉證。不能僅以自己占有中之事實主張自己為系爭鋼料所有權人。再退步言,縱該超出部分九二六平方公尺原告有權占有(假設),惟所有權人仍為宗楊公司,被告查封債務人動產於此九二六平方公尺範圍內仍屬合法。被告要強調的是,被告否認原告占有系爭鋼料為有權占有,從宗楊公司另案陳述可知,宗楊公司未將全部鋼料出售原告;縱原告占有,其占有事實僅為「占有三七九八平方公尺」,而非「占有四七二四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自己是所有權人,就應對全部所有權存在之標的、範圍、原因關係加以舉證,絕不能含混帶過。至今,原告至多能夠證明自己占有三七九八平方公尺之鋼料,然此數量較現場四七二四平方公尺少,是被告否認原告占有「四七二四平方公尺」之鋼料。基此,原告舉「自己占有鋼料則受推定為所有權人」之邏輯即無可採。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更明白指出「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債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本件被告既然爭執原告占有,原告即不得依此主張自己受推定為所有權人。
㈨、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六(即統一發票及支票明細)為原告自行製作文件,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經被告重新整理發票並提出質疑:①從發票品名來看,相關發票可能為原告主張向宗楊公司買受鋼料之憑證,然此部分宗楊公司出售鋼料數量為三七九八平方公尺,顯然較實際數量(四七二四平方公尺)來的少,縱此交易為真,原告亦非買受現場全部鋼料,而有部分鋼料為宗楊公司所有。②發票金額原告主張合計四千四百七十六萬零三十元,然原告主張付款金額為五千四百五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差額九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工程款,然所憑證據僅為自行製作之請款單,並無對應發票佐證,被告否認真正。進步言,倘以發票佐證契約或交易存在,則此部分交易既然無發票,則交易顯然不存在。③至於原告主張給付四千四百七十六萬零三十元給宗楊公司,被告予以否認,蓋卷內資料僅為某人簽收文件,不能認為宗楊公司將票據兌現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有清償宗楊公司貨款。
㈩、關於原告所稱:現場鋼料有自己向宗楊公司採購的三七九八平方工尺、原告自己「五六一標工地」轉進一四七一平方公尺以及打設鋼便橋八四八平方公尺合計六一一七平方公尺均為原告所有云云。惟,原告主張與自己卷內資料有明顯出入。查:①五六一標工地轉進一四七一平方公尺部分,依原告證物七主要內容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所謂五六一標工地轉出轉入資料,然該資料記載鋼料單位為「公尺」,並非「平方公尺」,被告統計轉入H四○○型鋼料一六四支,共一四七一公尺(長度),然原告卻依此主張轉入鋼料一四七一平方公尺(面積),其主張顯與自己提出證據不符,也與事實不符,更可證明原告主張「從五六一標工地轉入鋼料一四七一平方公尺」之事實虛偽。②鋼便橋八四八平方公尺部分:原告證物八為其內部「申議書」(約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製作),主要內容乃說明追加「鋼便橋八四八平方公尺」打設工程云云,然所謂「鋼便橋八四八平方公尺」亦為被告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施工完畢,原告所提內部申議書應是在完工後製作,不能證明自己為「鋼便橋八四八平方公尺」鋼料所有權人。再者「鋼便橋八四八平方公尺」使用的覆工板七○○片也是被告出售給宗楊公司。蓋宗楊公司另案自承「...被告(宗楊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先向原告(全暐公司)購買七○○片之覆工板,運至六○七工地(本案工地),接著,原告(全暐公司)就進入工地施做八四八平方公尺之鋼便橋(即原告全暐公司所謂第一階段)」,由此可知,所謂「鋼便橋八四八平方公尺」中的「覆工板七○○片」所有權為宗楊公司,被告對此覆工板鋼料查封並非侵害原告所有權。總上,被告否認原告證物七、證物八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其形式真正(假設),亦不能證明原告為查封鋼料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現場鋼料有六一一七平方公尺,然其計算內容顯然夾雜二種單位(公尺、平方公尺,說明詳前),原告依此主張現場有六一一七平方公尺鋼料,並不可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對債務人宗楊公司有工程款之債權,聲請對宗楊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助字第一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就放置於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六○七標斗山高架橋工程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工地之H四○○型鋼料二六八三.一公尺、覆工板一八八三片、H七○○×三○○型長度六○○公尺共二四○○支等動產為查封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為真實。
㈡、原告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標得「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六○七標斗山高架橋工程」之施作,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與宗楊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約定上開工程之棧橋及構台打設及棧橋構台拆除部分,由宗楊公司施作(數量四○一四平方公尺);及訂立「物料訂購合約」,約定①棧橋及構台料運費(一百趟)、②主線棧橋及構台材料費用(三三六六平方公尺)、③引道棧橋及構台材料費用(四三二平方公尺)、④主線棧橋及構台材料賣回(三三六六平方公尺)、⑤引道棧橋及構台材料賣回(四三二平方公尺)等事實,並有上開「工程合約」及「物料訂購合約」各一份及「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六○七標斗山高架橋工程」之工程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證。
㈢、宗楊公司開具統一發票六紙分別為:①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發票號碼:FU00000000號、金額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②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金額一千零三十九萬五千元,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金額二百三十一萬元,④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金額九百二十四萬元,⑤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金額五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元,⑥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金額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上開金額部分均含營業稅)交付原告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六紙在卷可證。
㈣、被告對宗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一六號判決,宗楊公司應給付被告五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亦經被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鋼料等動產,於查封時究竟屬於何人占有?
㈡、原告就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鋼料等動產,是否依原告與宗楊公司間所訂「物料訂購合約」特定條款第十條「所需材料由乙方(即宗楊公司)負責提供,材料需為新品或八成新品,材料費用採買斷賣回方式計算,即合約期間材料歸甲方(即原告)所有,工程完成後,乙方依合約議訂單價買回所有材料」之約定,因宗楊公司拋棄買回之權利,而屬原告所有?或仍屬宗楊公司所有?
㈢、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鋼料等動產,是否均為宗楊公司向被告所購買而運至上開工地?
㈣、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鋼料等動產(面積四七二四平方公尺)中,扣除原告向宗楊公司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之「面積三七九八平方公尺」外,其差額九二六平方公尺部分,就竟係原告自其所承建之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至高雄段第五六一標工程自有材料中所移入之H型鋼材料、覆工板及鋼便橋,而屬原告所有?或係宗楊公司向被告所購買之H型鋼材料、覆工板,而由被告載運至系爭工地,而屬宗楊公司所有?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標得「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六○七標斗山高架橋工程」之施作,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與宗楊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約定上開工程中之棧橋及構台打設及棧橋構台拆除部分,由宗楊公司施作(數量四○一四平方公尺);並於同日訂立「物料訂購合約」,約定①棧橋及構台料運費(一百趟)、②主線棧橋及構台材料費用(三三六六平方公尺)、③引道棧橋及構台材料費用(四三二平方公尺)、④主線棧橋及構台材料賣回(三三六六平方公尺)、⑤引道棧橋及構台材料賣回(四三二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工程合約」及「物料訂購合約」各一份及原告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訂「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六○七標斗山高架橋工程」之工程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足認為真實。
㈡、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六○七標斗山高架橋工程」中之棧橋及構台打設及棧橋構台拆除部分之施作,與宗楊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宗楊公司施作,則於該工程之施作期間,就棧橋及構台打設所使用之H四○○型鋼料、覆工板、H七○○×三○○型鋼料等動產,自屬承攬人即宗楊公司所占有。然而依上開「工程合約」及「物料訂購合約」特定條款第十條均約定:「所需材料由乙方(即宗楊公司)負責提供,材料需為新品或八成新品,材料費用採買斷賣回方式計算,即合約期間材料歸甲方(即原告)所有,工程完成後,乙方依合約議訂單價買回所有材料」等內容觀之,本件就上開鋼料等動產,業經原告與宗楊公司間另行約定,使受讓人即原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就其與宗楊公司間就「棧橋及構台打設」所使用之材料即H四○○型鋼料、覆工板、H七○○×三○○型鋼料等動產,已取得間接占有之權利。又依原告所提出由宗楊公司所出具之「合約拋棄切結書」載明:「本公司承攬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第C六○七標斗山高架橋『棧橋及構台工程』及『棧橋及構台材料採購』、『安全圍籬工程』,因本公司協力包商『全暐企業有限公司』無故停工,造成工地進度延後,並造成貴我兩公司之誤解,本公司除深感抱歉外,亦本公司已無法繼續承攬後續工程, 陳請 同意本公司拋棄原合約,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有該切結書乙紙在卷可按,本件宗楊公司就系爭「棧橋及構台打設」工程,既無法繼續進行施作,則就上開「工程完成後,乙方(即宗楊公司)依合約議訂單價買回所有材料」等約定,自然無法履行,亦未為履行。本件宗楊公司既未履行上開工程之施作及買回上開鋼料之約定,則系爭鋼料於宗楊公司退場後由原告接手上開工地時,原告即由間接占有人變為直接占有人。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H四○○型鋼料、覆工板、H七○○×三○○型鋼料等動產之占有人,應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上開「物料訂購契約書」所附特定條款第十點明載「所需材料由乙方(即宗楊公司)提供...材料費用採買斷賣回方式計算,即合約其間材料歸甲方(即原告)所有。工程完成後,乙方依照合約議訂單價買回所有材料」,而上開合約價金確實已經扣除賣回價金,換言之,縱然宗楊公司曾經出售系爭鋼料給原告,然本工程已經完工,宗楊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書也「已經給付價金」給原告(因宗楊公司的買價已經從該合約扣除),故宗楊公司又再度依據買回條款取回所有權。又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份陸續交貨予宗楊公司完畢,總計交付H型鋼二六八三.一公尺,其所有權移轉於宗楊公司,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交付時點應為九十四年三月份以後,而系爭鋼料二六八三.一公尺於九十四年七月後才陸續交付,故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應非系爭鋼料買賣契約。據被告所知,系爭工地使用之鋼料來源不止被告一人,依物權特定原則,原告如主張自己買受系爭鋼料,除買賣契約外尚須有交付行為,依證據法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再者,原告提出的兩份契約「工程合約」、「物料訂購合約」,前者價目單記載「1.棧橋及構台打設...2.棧橋及構台拆除」,可見工程合約並非鋼料買賣契約,也無法證明何時交付。後者之物料訂購契約書品名及規格記載「1.棧橋及構台材料運費2.主線棧橋及構台材料運費3.引道棧橋及構台材料運費...」,從其記載可知,其買受的是「三三六六平方公尺(主線)」以及「四三二平方公尺(引道)」棧橋,然棧橋並非不動產,不可能依照面積來交付,交易習慣,因為此鋼料重量大致固定(例如H四○○每公尺約一七二公斤),故交易上均以「重量」、「長度」計算,不可能以面積計算。又宗楊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訂約時已行使買回權,買回系爭鋼料,以改定占有方式使宗楊公司取回間接占有而成為所有權人,縱認原告曾經取得系爭鋼料所有權,因原告買價已經扣除宗楊公司應給付買回價格,故宗楊公司因買回權之行使再度取得系爭鋼料所有權,至於宗楊公司事後(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拋棄契約權利,縱為真實,其拋棄對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無影響云云。查:
本件「物料訂購契約書」貨品欄內固有:④主線棧橋及構台材料賣回(總價負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及⑤引道棧橋及構台材料賣回(總價負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及於合計欄內載明總價二千七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即買入之總價扣除賣回總價後之數額)等記載,惟查上開總價之記載,係原告與宗楊公司間就「主線棧橋及構台材料」及「引道棧橋及構台材料」買入及賣回價格之約定,揆諸上開特定條款第十條均約定:「材料費用採買斷賣回方式計算,即合約期間材料歸甲方(即原告)所有,工程完成後,乙方依合約議訂單價買回所有材料」等約定之內容觀之,上開合約中就材料之賣回,其總價以負數表列之意思,僅在於約定「賣回」之價格,並非宗楊公司於訂約時即已行使買回權,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向宗楊公司購買訂購合約棧橋及構台材料三七九八平方公尺,由宗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並履行買受人之義務支付買賣該系爭查封標的物之全額含稅價金四千四百七十六萬零三十元其支付明細為:宗楊公司開具統一發票六紙分別為:①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發票號碼:FU00000000號、金額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②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金額一千零三十九萬五千元,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金額二百三十一萬元,④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金額九百二十四萬元,⑤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金額五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元,⑥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金額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上開金額部分均含營業稅)交付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六紙在卷可證。又原告交付之支票明細為:①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票號:BM0000000號、付款人土地銀行長安分行、金額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②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票號:CC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金額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③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票號:BM0000000號、付款人土地銀行長安分行、金額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④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BM0000000號、付款人土地銀行長安分行、金額一千零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⑤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票號:CC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金額七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⑥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票號:BM0000000號、付款人土地銀行長安分行、金額九百九十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付款登記表一份(經宗楊公司蓋章簽收)為證。被告否認上開付款登記表之真正,並否認原告已支付宗楊公司價款云云。惟依上開付款登記表所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均經宗楊公司蓋章簽收,且宗楊公司亦未曾否認其已收受上開金額,至於該票據之總額是否與宗楊公司所開立發票之金額相符,因該支票及統一發票之總額,除購買「棧橋及構台材料」外,尚包含其他工程施工之報酬,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並稱該支付金額不包括宗楊公司買回系爭鋼材之金額云云,皆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又被告抗辯稱:本件縱使原告依「物料訂購合約」向宗楊公司購入「主線棧橋及構台材料三三六六平方公尺及引道棧橋及構台材料四三二平方公尺共計三七九八平方公尺屬實,則其因買賣關係所取得所有權部分亦僅止於三七九八平方公尺而已。而依被告與宗楊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一六號)中,宗楊公司主張其於該工程之施工數量為八四八平方公尺加三八七六平方公尺,合計四七二四平方公尺(參見宗楊公司答辯狀所載)計算,顯然高出原告買受之三七九八平方公尺。因此縱使原告有因買受部分鋼料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也僅取得其中三七九八平方公尺鋼料所有權,對於超出部分九二六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至於該超出部分之鋼料,則係經宗楊公司向被告購買而運至施工現場,故該鋼料之所有權,仍屬宗楊公司所有云云。原告就此則主張:原告除自宗楊公司購買棧橋及構台材料(三七九八平方公尺)並取得所有權外,即先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自原承建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至高雄段第五六一標工程自有之材料中移入H型鋼材料(H400*400*13*21)共計一四七一平方公尺(13+36+52.5+900+114+72+25.5+24+37.5+42+78+30+30+9+7.5=1,471)及覆工板材料合計三二三片(55+6+258+4=323),以及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亦自前述五六一標工程中移入自有材料鋼便橋H型鋼、覆工板材料作為鋼便橋打設八四八平方公尺,僅係由宗楊公司施工而已,雙方並因此而追加工程施作契約,是以原告自宗楊公司取得棧橋及構台材料所有權三七九八平方公尺加上原告自己所有之材料H型鋼一四七一平方公尺及覆工板三二三片,以及打設鋼便橋八四八平方公尺,合計六一一七平方公尺等語。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施工日報表五十四張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其中包括「H型鋼及覆工板進場堆置」、「鋼棧橋覆工板進場二七一片」...「鋼棧橋H型鋼H九○○×三○○、H七○○×三○○、高拉力螺栓取樣」等記載,而其鋼料進場堆置之時間,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止,此有上開施工日報表記載可稽。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一六號判決所記載,宗楊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下旬向被告採購鋼料,並委請被告進行構台施工(參見該判決原告主張部分),因此,在九十四年七月下旬以前,被告並未進場施工,亦未運送鋼料至施工現場,而依上開施工日報表之記載,本件「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六○七標斗山高架橋工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止即有「H型鋼及覆工板」、「鋼棧橋覆工板」「鋼棧橋H型鋼H九○○×三○○、H七○○×三○○」等鋼料進場,顯然該進場之鋼料,並非經由被告出售予宗楊公司之鋼料。又依上開判決記載「原告(即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主張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下旬向原告(即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採購鋼料並委請原告(即全暐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構台施工,原告(即全暐企業有限公司)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交付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鋼料為H四○○型鋼料二六八三.一公尺、施作構台三七六七平方公尺」等語(參見上開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頁第一行及第九頁第十九行),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諸上開工程日記所載,系爭工程進場之鋼材除H四○○型鋼料外,尚有「H九○○×三○○、H七○○×三○○」等鋼料,又依本件假扣押查封如附表所示之鋼料中,亦有「H七○○×三○○型長度六○○米共二四○○支」之鋼料。由此可知,上開鋼料並非被告與宗楊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標的,換言之,並非由被告運送至施工現場之鋼料。雖被告質疑上開鋼料為宗楊公司向被告以外之人所購買,其所有權仍屬宗楊公司云云。惟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應認原告所主張上開鋼料係由其所承建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至高雄段第五六一標工程自有之材料中移入H型鋼材料共計一四七一平方公尺、覆工板材料合計三二三片及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亦自前述五六一標工程中移入自有材料鋼便橋H型鋼、覆工板材料作為鋼便橋打設八四八平方公尺,僅係由宗楊公司施工而已等情為真實。進而,本件原告與宗楊公司間所訂之「工程合約」之施工鋼材數量與「物料定購合約」所購買之鋼材數量不相吻合之情,亦得以獲得合理之解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的兩份契約「工程合約」、「物料訂購合約」,前者價目單記載「1.棧橋及構台打設.
..2.棧橋及構台拆除」,可見工程合約並非鋼料買賣契約,也無法證明何時交付;後者之物料訂購契約書品名及規格記載「1.棧橋及構台材料運費(趟)2.主線棧橋及構台材料運費(M2)3.引道棧橋及構台材料運費(M2)..
.」,從其記載可知,其買受的是「三三六六平方公尺(主線)」以及「四三二平方公尺(引道)」棧橋,然,棧橋並非不動產,不可能依照面積來交付,交易習慣,因為此鋼料重量大致固定(例如H四○○每公尺約一七二公斤),故交易上均以「重量」、「長度」計算,不可能以面積計算。對此,請原告舉證說明其所主張之「每平方公尺包含多少鋼料?規格如何?」,原告陳報狀以「跨」為單位,與其主張不同,請命原告舉證其換算方式等情。查當事人就個別契約所約定之數量之單位,因其習慣不同,則其計算單位之名稱亦有所不同,或許與一般交易常用之計算單位有所差異,惟仍不能以該單位名稱與一般交易習慣有所差異,即指其契約為虛偽。本件被告上開抗辯,對於原告與宗楊公司間所成立之「工程合約」、「物料訂購合約」之效力及內容均無影響,亦不能據此而認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鋼料之占有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如主張假扣押之標的物為自己所有者,僅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不得對於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假扣押查封前即為系爭查封標的物(H四○○型鋼料二六八三.
一公尺、覆工板一八八三片、H七○○×三○○型長度六○○公尺共二四○○支)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助字第一四五號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系爭查封標的物(H四○○型鋼料二
六八三.一公尺、覆工板一八八三片、H七○○×三○○型長度六○○公尺共二四○○支)之所有權人,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助字第一四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財產權之訴訟」,係指給付之訴而言,在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應無上開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就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應無上開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中追加其訴之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請求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助字第一四五號被告與宗楊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動產(H四○○型鋼料二六八三.一公尺、覆工板一八八三片、H七○○×三○○型長度六○○公尺共二四○○支)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其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乃屬訴之聲明之追加,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予追加。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假扣押程序僅係將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程序,尚未將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交付拍賣,其強制執行程序屬尚未終結,第三人若主張其對查封之動產有所有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防止其所查封之動產遭受拍賣。原告主張本件於本院為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後,倘被告繼續上訴,亦將使所有之查封標的物持續扣押中,勢必影響原告之工程無法繼續進行,造成重大損害,為免發生此情況,爰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依前開說明,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1│H400型鋼料│公尺│2683.1│國道六號南│施工淺橋││││││投段C607標││├──┼─────┼──┼───┼─────┼────┤│2│覆工板│支│1883│同上││├──┼─────┼──┼───┼─────┼────┤│3│H700×300│支│2400│同上││││型長度60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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