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3號聲請人即原告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1,219元。
相對人除前已負擔(繳納)之訴訟費用外,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2,092元。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於民國96年1月2日為第一審判決,兩造均部分勝敗,並判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10(減縮部分除外),餘由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雙方均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08月07日以96年度家上字第61號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判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嗣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01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各該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三、審核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㈠第一審:
1.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2,095,9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自94年06月01日起至109年06月18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乙○○22,806元。則關於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1,790元;關於⑵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因原告請求之前述期間超過10年,故依法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36,720元(22,806元×12月×10年=2,736,720元),應徵裁判費28,126元。是以第一審原應徵之裁判費共計49,916元(⑴+⑵)。
2.於訴訟中,聲請人減縮其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657,100元;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乙○○18,245元;是訴之變更後,其裁判費關於⑴部分,應徵裁判費17,434元;關於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89,400元(18,245元×12月×10年=2,189,400元),應徵裁判費22,681元。則於減縮訴之聲明後,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40,115元(⑴+⑵)。
3.據上,關於聲請人為訴之減縮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9,801元(49,916元-40,115元=9,801元)。除此之外,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為32,092元(40,115×8/10=32,092),而聲請人另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則為8,023元(40,115×2/10=8,023)。合計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824元。
㈡第二審:
1.聲請人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丙○○663,549元及法定持延利息;⑵相對人應自94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按月再給付聲請人乙○○1,320元。是關於⑴部分,應徵二審裁判費10,905元;關於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8,400元(1,320元×12月×10年=158,400元),應徵裁判費2,490元。而依前述判決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13,395元(⑴+⑵)。
2.相對人就其一審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則核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350元,此部分依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已為繳納。
㈢第三審:
相對人於第二審上訴遭全部駁回後,復提起上訴,則其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額仍為16,350元,此部分依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即已為繳納。
㈣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219元(17
,824+13,395=31,219),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64,792元。惟就相對人部分,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其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32,092元(即其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本件因聲請人即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繼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原、被告繳納裁判費用。今前開案件已終局判決確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儷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