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瑞釗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五號、第二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其先夫 羅啟文 曾任書記官,而知法院實務運作,早年在台北市○○區○○路○○○號十樓開設大明法律事務所,嗣於七十三年間被檢舉以大明法律事務所名義招攬業務情事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惟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仍繼續經營至七十八年間為止,嗣後雖未開設事務所,然其對外仍訛稱其夫曾在高等法院任職法官,與法院關係良好;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丁○○、 簡佐朴 (現另案通緝中)因販售中央信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保公司)之不實增資股票,詐取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涉犯詐欺取財罪,甫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丁○○、簡佐朴二人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案件審理期間,經由友人丙○○介紹認識甲○○,雙方約在臺北市○○路、內江街口附近之麗華飯店見面,甲○○見許、簡二人涉案心急,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渠等佯稱:「其因丈夫曾在高等法院任職法官,認識甚多二審法官,有辦法擺平二人官司,改判無罪、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語,使丁○○、簡佐朴二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交付現金十萬元供甲○○打探門路,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初某日,甲○○向許、簡二人佯稱行賄二審法官須款一百六十萬元,丁○○信以為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請託丙○○將一百六十萬元送至康定路轉交甲○○,作為活動公關費,甲○○得款後,為免授人把柄,要求丙○○書立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之虛偽不實協議書並簽發面額各為八十萬元之本票二紙,表明該款項係簡佐朴代丙○○還債之用,並由簡佐朴在影本上簽字確認,以預留後路;甲○○旋於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存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其女 黃子音 之帳戶,同年月十九日再提領一百萬元供個人投資花用,隨後甲○○為丁○○、簡佐朴二人轉介不知上情之 張麗真 、 周俊智 律師為其等二審辯護人,私下仍不時與許、簡二人研商案情,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告知丁○○、簡佐朴二人,若要使一審有罪判決逆轉,除行賄法官外,仍須先行拿錢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使二審法官下判決時得有迴旋空間,丁○○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現款二百五十萬予甲○○,由甲○○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城中分行以聯行存款方式存入同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號甲○○之帳戶內,甲○○再於同年四月一日自其帳戶匯款二百四十萬元至第一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號其女黃子音之帳戶,同年四月十四日再由該帳戶簽發面額各為二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元、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之支票二張,合計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元,匯至被害人 林淑芬 、 莊惠蓉 、 林秋金 所委任之朱增祥律師事務所會計 周純純 在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作為與被害人和解費用;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甲○○又承前揭概括犯意,向丁○○、簡佐朴二人佯稱:「該案審判長嫌賄款太少,行賄金額必須再增加。」云云,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決定添加五百萬元供甲○○行賄,甲○○為免日後遭人查覺,要求丁○○分多次付款,而丁○○當時因另有五百萬元投資於簡佐朴之弟 簡佐成 所開設之億兆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兆公司),遂請託簡佐成將其投資之五百萬元抽出,直接匯至甲○○指定之數個帳戶,簡佐成受託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請其女友 唐淑芬 至億兆公司附近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匯款一百二十萬元,另請員工 唐建隆 至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匯款九十萬元,合計二百一十萬元,均匯至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內(甲○○得款後,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自該帳戶匯款二百萬元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號其本人帳戶,翌日提領二百萬元匯至花旗台北分行 鄭春連 帳戶,悉數供其個人投資花用),簡佐成另於同年四月廿二日,委請億兆公司員工 葉嘉雯 分別至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匯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各一筆,合計二百九十萬元,均匯至華僑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內(甲○○得款後,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自該帳戶匯出二百九十萬元至第一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其本人帳戶,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自該帳戶轉帳八十萬元至中信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其本人帳戶,以交割股款,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又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台灣銀行簽發之支票二張,合計二百萬元,交付鄭春連兌領,亦供其個人投資花用),甲○○詐得前開款項後,為防日後東窗事發,要求簡佐朴出具倒填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交付者係股款(詳第二項所敘)之承諾書,並預立已收回五百萬元、日期則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收據各一紙,置於甲○○處,作為掩飾。甲○○於詐得上開款項後,自忖如欲丁○○、簡佐朴二人相信其確有行賄二審法官,須判決結果與其等預測相符日後始不會東窗事發,而依其分析原審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之理由,係以:「丁○○、簡佐朴分別係中央信保公司董事長、董事,對外號稱中央信保公司為一完整的未上市股票專業從事機構,希以社會大眾閒置資金,強調專家理財...,中央信保公司實際上並未買入任何未上市公司股票,未開始從事任何營業,亦未獲利,竟在報紙上刊登不實廣告為詐術,推銷中央信保公司股票,於販售近二千張股票詐得四千餘萬元。」等情為據,遂另行起意,告知丁○○、簡佐朴二人以:「二審法官雖欲改判為其等脫罪,惟原判決仍有部分漏洞須配合填補,否則法官不好下筆。」等語為藉口,指導丁○○、簡佐朴二人在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案件審理中改稱:「丁○○事前已返宜蘭養病,中央信保公司係簡佐朴一人負責運作,而原判決認定售股得款雖有四千餘萬元,惟一半以上股款均已退還投資人,實際收入僅有二千萬元,且簡佐朴確有委託專家理財。」等語,並提議由丁○○之友人丙○○、乙○○(業經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冒充係購買中央信保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於審理時到庭偽證已獲丁○○、簡佐朴退還投資款項,另由其本人自稱理財專家,佯裝簡佐朴曾將二千萬元委託其理財,且投資獲利成績斐然,甲○○與丁○○、簡佐成二人商議上開偽證之事,並獲丙○○、乙○○二人應允後,即杜撰中央信保公司退還丙○○股票三百張,退還乙○○股票一百五十張,另甲○○之友人 李荷娟 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甲○○認為死無對證,亦編造中央信保公司退還李荷娟股票三百五十張等不實情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其以簡佐朴名義代撰「緊急 陳明狀 」遞狀請求傳喚丙○○、乙○○、李荷娟為上開退股之事到庭做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受命法官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即當庭改訂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傳喚證人丙○○、乙○○及李荷娟到庭,甲○○並教唆丙○○、乙○○屆時須到庭配合為上開偽證,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甲○○再以簡佐朴名義代撰「補充證據狀」,檢附其要求丙○○杜撰之「退股聲請書」及「客戶資料表」等不實證據遞狀請求承審法院調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臺灣高等法院在第十四法庭調查時,承審法官遂就丙○○、乙○○有無投資中央信保公司,是否退股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訊問之,丙○○、乙○○二人因受甲○○教唆,均於供前具結,證稱其等投資中央信保公司,投資之股款均獲退還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另甲○○為使丁○○、簡佐朴獲勝訴判決,自稱係受簡佐朴委託理財之投資專家,乃與簡佐朴虛偽訂立理財契約書,訂約日期倒填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內容略謂簡佐朴承銷中央信保公司所得股款,全部委託甲○○理財,並由簡佐朴出具同日交付股款之承諾書,甲○○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簡佐朴名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答辯續狀,檢附上開理財契約書,表示扣除退股約九百五十張,所收股款僅有二千萬元左右,均交予甲○○理財,且因理財有道,現本利已有三千萬元等語;甲○○另指示丁○○取得銀行存款三千萬元之證明,作為其理財之績效,丁○○因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經營公司資金調度業務之開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德彥 調借三千萬元,存入於前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帳戶,以取得該行出具該帳戶迄同年月十五日止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甲○○旋於同年月十七日以證人身分提出陳明狀附呈上開存款餘額證明,表明其受託為簡佐朴理財二千萬元,現已獲利增值為三千萬元等情事,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案件審理終結,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宣判,仍以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丁○○、簡佐朴各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丁○○乃找甲○○理論,惟甲○○竟仍推稱賄款均已交付法官,一時無法退還,僅願退還其個人所得之佣金,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自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提款八十五萬元,僅退還丁○○七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萬元),丁○○、簡佐朴二人始知受騙,迄九十一年六月間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柯賜海 詐欺案件,整理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間在柯賜海經營之恆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查扣之證物時,發現中央信保公司客戶資料而提訊因上開詐欺案件在在監執行之丁○○後,經丁○○供出上情,遂指揮臺北市調查處深入追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再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周純純、簡佐成、唐建隆、唐淑芬、葉嘉雯、 吳金 、 張堅信 、 陳麗真 、周俊智、 陳王富枝 、 林晏如 等人證述屬實,且有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二紙、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支票二紙、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存入憑條、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款送款單、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大額現金登記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周娥帳戶聯行存款查詢明細表、大額登記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存入憑條、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及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匯款單、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丙○○具名之借據、簡佐朴具名之承諾書、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簡佐朴同年五月十二日緊急陳明狀、同年六月十九日補充證據狀、李荷娟已死亡之除戶戶籍資料、甲○○與簡佐朴所訂日期倒填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理財契約書、承諾書、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簡佐朴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答辯續狀、甲○○同年七月十七日陳明狀搜索甲○○住處扣押之丁○○案訴訟資料、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判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竹商銀台北字第一一─一號函附丁○○在該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各一件及中央信保公司股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案影卷一宗附卷足稽,足徵被告甲○○、丙○○二人均出於任意性且互核相符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向涉案當事人即被害人丁○○、簡佐朴佯稱行賄法官而詐取金錢部分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甲○○教唆丙○○、乙○○於法院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甲○○屬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處罰;其同時教唆被告丙○○、乙○○二人偽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屬接續犯,惟被告甲○○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隔五月,非屬密接不可分之接續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其利用他人臨訟脫罪之心態,以與法界關係良好為詞,詐騙他人財物,不僅造成當事人精神財產之損害,且使一般國民質疑司法制度之公正性,並教唆他人偽證,嚴重影響司法威信,為圖一己之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智識程度,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係助友人脫罪,以偽證為犯罪方法,影響司法公正甚鉅,被告甲○○迄今僅返還七十六萬元,現因投資失利,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惟念被告甲○○、丙○○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同案被告乙○○業經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