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叁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西側,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暮光、視距良好,市區柏油巷弄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輛左前方沿道路南側行走之行人,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庚○○同向在甲○○所駕車輛左前方路旁行走,甲○○所駕車輛左前角遂擦撞庚○○右小腿,致庚○○受有右下肢跟肌肌腱傷害併血腫、右踝部肌腱擦挫傷之傷勢。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庚○○受傷後,曾開啟駕駛座車窗察看、詢問並發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協助救護,旋駕車逃逸,嗣經庚○○記下車號(誤記為DY-二五四九號)並報警,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辯稱並非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遇見告訴人庚○○之地點不在告訴人所指陳之處云云,然經其自行提出圖示標明位置及供述地點在「國泰醫院分院前巷子」等語觀之,當日其行駛之路段確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本館後方、第一分館前方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而該路段為單行道,僅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告訴人在其所駕車輛左前方路旁行走,並在其所駕車輛駕駛座左側停留,其乃開啟駕駛座車窗察看、詢問告訴人,經告訴人告知無法行走,仍未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因過失傷害告訴人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辯稱:當日因該巷弄狹窄、左右並有路人通行,其遂將車輛靜止在巷弄中,忽見告訴人沿該巷弄南側路旁迎面(由西向東方向)走來、步履蹣跚,且在其所駕車輛駕駛座旁半蹲下,其乃開啟車窗詢問告訴人,詎料告訴人答稱無法行走後,竟向其索取名片,其認告訴人意圖訛詐,始將車輛駛離,其既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無需協助救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能證明係車禍所致,又該車輛保有全險,倘發生碰撞亦無逃逸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西側,因疏未注意車輛左前方沿道路南側行走之行人,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庚○○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路旁行走,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角遂擦撞告訴人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跟肌肌腱傷害併血腫、右踝部肌腱擦挫傷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曾開啟駕駛座車窗察看、詢問並發覺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未協助救護,旋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歷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除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碼誤記為DY-二五四九號外)、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相符,除告訴人行走方向、被告所駕車輛是否碰撞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車禍造成外,亦為被告坦認不諱;又當時天氣陰、暮光、視距良好,市區柏油巷弄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詳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因該巷弄狹窄、左右有路人通行,其遂將車輛靜止在巷弄中,忽見告訴人沿該巷弄南側路旁迎面(由西向東方向)走來、步履蹣跚,且在其所駕車輛駕駛座旁半蹲下,其乃開啟車窗詢問告訴人,詎料告訴人答稱無法行走後,竟向其索取名片,其認告訴人意圖訛詐,始將車輛駛離云云,然:
1告訴人因糖尿病、腎病變合併慢性腎衰竭尿毒症,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於
每週二、四、六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國泰醫院本館三樓血液透析室接受透析治療,透析治療每次歷時至少四小時,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國泰醫院(九二)管歷字第八四號覆函可稽。
2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星期五)下午五時許,告訴人因次日兄長舉行告別
式而提前一日至國泰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到院時乘坐輪椅、自訴遭車輛撞及,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右腳踝挫傷、疼痛,外觀微腫、行走微難,予以冰敷,告訴人俟血液透析治療完畢之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至急診就診,自訴因車禍受傷,經醫師檢視發現其右下肢、右踝有鈍挫傷痕,然無法判別受傷原因,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職權函查明確,有國泰醫院(九0)管歷字第八八一號、(九二)管歷字第八四號覆函暨病歷、洗腎室治療記錄、護理評估表影本在卷可按。
3告訴人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處所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之國泰
醫院本館東側三樓,當日接受急診治療之處則在本館東側一樓之急診室,而國泰醫院本館北側有大門及急診室二出入口、南側亦有一後門,本館南側鄰接之路段為臺北市○○路○段○○○巷○○弄,且該路段為東向西方向單行道,並據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國泰醫院(九二)院秘字第二一三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九二六0九0八六00號覆函暨建築位置圖、平面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電子地圖附卷可參。
4告訴人當日係依慣行搭乘二五四路線公車至臺北市○○○路○○○巷口後,沿
該巷道由東向西方向步行,穿越延吉街後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國泰醫院本館,由後門進入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而二五四路線公車確在臺北市○○○路○○○巷口設有「市民住宅」站,亦有公車路線圖可佐。
5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西側,因疏未注意車輛左前方沿道路南側行走之行人、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路旁行走,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角遂擦撞告訴人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跟肌肌腱傷害併血腫、右踝部肌腱擦挫傷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曾開啟駕駛座車窗察看、詢問並發覺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未協助救護,旋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纂詳,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除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碼誤記為DY-二五四九號外)、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一致,前已述及,其中告訴人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即已自訴遭車輛撞及受傷而乘坐輪椅進入國泰醫院,告訴人經醫護人員檢視、診斷結果,確受有右下肢跟肌肌腱傷害併血腫、右踝部肌腱擦挫傷之傷勢,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告訴人既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任何冤仇,焉有可能預先知悉被告當日將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而負傷等候不相識之被告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再誣指被告肇事致其受傷?且告訴人如係遭其他車輛擦撞後受傷,又豈會容任真正肇事人離去、冒求償無門之風險,再誣指被告肇事以陷被告於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刑責?又告訴人因預定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接受至少歷時四小時之血液透析治療,致雖已乘坐輪椅到達國泰醫院,除向血液透析治療之護理人員自訴遭車輛撞及受傷外,仍無法即刻治療傷勢或報警,亦無法在車禍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前業提及,而告訴人如擬誣指他人駕車肇事致其右小腿、腳踝受傷,大可於時間充裕之時任選車輛、駕駛人為之,何需揀選該對其極其不便、證據亦難保全之時刻?況告訴人初始誤記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所載自明,後因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有,該公司設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距離國泰醫院或肇事地點甚近,始為警循線推敲查獲,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暨該車輛原使用人被告胞兄乙○○之供述足稽,告訴人如有意訛詐被告,以告訴人對其行走路線、當日預定從事行為、事故後經過情形等描述之正確翔實,焉有可能無法為正確之記憶?6至被告所舉證人丁○○、戊○○、丙○○○雖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到庭附和其詞,證稱當日渠等擬與被告一同攜帶蛋糕為證人丁○○之二姊即證人戊○○之胞妹慶生,因被告尚須先返回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處理公務,其餘三人乃由丁○○駕駛車輛在周邊行駛等候,俟被告處理完畢後,方續由被告駕駛車輛、準備離去,被告所駕車輛並未擦撞告訴人,僅因見告訴人迎面走來、顯露身體不適貌且蹲靠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被告即熱心開啟車窗詢問之,詎料告訴人竟即開口向被告索取名片,為免遭訛詐,證人丙○○○即催促被告駕車離去云云,惟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任職,證人丁○○、戊○○分別自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起亦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並俱為被告工作單位之下屬,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壽字第九二0一0二0三號覆函立卷足憑,證人丁○○、戊○○、丙○○○復自承當日與被告擬一同為丁○○、戊○○之姊妹購買蛋糕慶生,前曾提及,證人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審理期日未經傳喚自行陪同被告到庭、並在旁聽席位全程旁聽,足見該等證人與被告均有相當故舊交誼,渠等所述非無迴護被告之虞、已難遽採,況證人均證稱告訴人當日係迎面步行而來、與被告所駕駛、渠等乘坐之車輛車行方向相反,但告訴人當日因預定於下午五時許在國泰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斯時係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東向西方向、朝國泰醫院本館後門行進,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臺北市○○路○段○○○巷○○弄為東向西方向單行道,前皆論及,則告訴人行進方向與被告所駕車輛應相同、非與被告所駕車輛相反由西向東方向行走,殆無疑義,則證人所述亦顯與事實齟齬;參諸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期日中隔離訊問時,就檢察官詰以「在告訴人說話前有無注意到她的動作?手有無摸在引擎蓋上或擋風玻璃?」,答稱「沒有,我根本沒有看到,她只是從我旁邊經過,我根本沒有看到她趴在引擎蓋上」,但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與被告、告訴人及其他證人隔離,此觀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所載自明,其應無可能知悉告訴人指稱其受碰撞後曾趴扶在被告所駕車輛引擎蓋上一節,足見證人非唯所述與事實相左,且曾與被告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告訴人之指訴預為商討勾串,渠等之證詞要難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西側,因疏未注意車輛左前方沿道路南側行走之行人,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同向在甲○○所駕車輛左前方路旁行走,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角遂擦撞告訴人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跟肌肌腱傷害併血腫、右踝部肌腱擦挫傷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曾開啟駕駛座車窗察看、詢問並發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西側,當時天氣陰、暮光、視距良好,市區柏油巷弄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業論及,被告竟疏未注意車輛左前方沿道路南側行走之行人,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路旁行走,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角遂擦撞告訴人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跟肌肌腱傷害併血腫、右踝部肌腱擦挫傷之傷勢,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九0六0三二七八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圖、說明在卷可資佐憑。
(四)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咸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佐,因一時貪便求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竟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犯後猶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反省,對告訴人毫無歉疚、指稱告訴人意圖訛詐、迄今已逾二年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漠視告訴人身體、精神痛苦,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是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