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施用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應為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之誤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旁附近等地,連續多次利用聯絡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丙○○及不特定人,以每一小包海洛因(重量不一)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於丙○○及不特定人,藉此牟利。嗣經警經監聽而循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防火巷附近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分裝吸管一支、空塑膠袋三十四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洵屬的論,足資參照。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虞,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色彩,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各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等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綽號「 阿銘 」,僅與丙○○合資向綽號「勇仔」之人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均為「勇仔」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借伊使用,非伊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 陳威 至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證被告乙○○購買十多次海洛因,且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監聽結果,亦發現有買賣毒品之對話,佐以扣案物品,足證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訊中乃供證稱:「(問,你所持有的海洛因,是你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向何人所購得﹖)我是在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以新臺幣一千元的代價,向一名綽號『阿銘』的男子所購買。」,「我並不知道他(即『阿銘』)的姓名」,「我自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十一月十四日止,總共向『阿銘』購買海洛因十二次左右,我是每天以一千元的代價向他購買海洛因吸食,時間(應為地點之誤)不是在他家門口,就是在九十三號旁邊的巷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則販賣海洛因予丙○○者,應為綽號「阿銘」之人,且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每日均出售一千元價格之海洛因予丙○○;惟其於偵查中係謂:「(問,海洛因向何人買的﹖)乙○○買的,跟他認識約半年多,我前後跟他買了十幾次,都是在他家購買海洛因,剛開始不熟,約在他家巷子,後來熟了直接到他家,用我手機(號碼已忘記)打乙○○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約定購買海洛因,我跟他買十幾次海洛因,價格從一千元至七千元不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及該頁反面),且供明:「乙○○租屋處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該處有三間房間,乙○○住在中間,我跟他購買(海洛因)前,都會先打電話給他。」(見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準此,販賣海洛因予丙○○者,即乙○○,且每次出售予丙○○之海洛因價格,從一千元至七千元不等,顯見證人丙○○就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前後敘述出入甚鉅,又證人丙○○於警訊中直接以「阿銘」指稱乙○○,亦 陳明 不知「阿銘」之真實姓名,足徵其與乙○○聯絡時,應稱呼乙○○為「阿銘」,然其於甲○訊問中又稱:「(問,乙○○的綽號為何?)叫『高腳』、『 小鈞 』、也有人叫他『阿銘』。」(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則「阿銘」之綽號,似為他人稱呼乙○○所用,丙○○稱呼乙○○,應為「高腳」或「小鈞」,此又與丙○○於警訊中以「阿銘」稱呼被告乙○○,及被告自承綽號為「阿銘」而非「高腳」等情齟齬,亦無以確定「高腳」亦為被告之綽號,俱徵證人丙○○不利於被告乙○○之歷次指證,於人別及交易價格等重要事項,其內容並非一致,殊非無瑕疵可指,已難遽予信實。
(二)復次,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明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向被告乙○○購得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後,一下樓即被查獲(見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及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且陳明購買海洛因之現金,已從門縫底下塞入交乙○○收執(見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而依起訴書及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警察機關又緊接於當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逮捕搜索被告乙○○,則甫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金一千元,為何無分文扣案﹖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僅零點五公克、數量甚微,而吸管一支、空塑膠袋三十四袋,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器具,又分違禁物,矧被告不諱自己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訴人猶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形偵辦中等語,則被告持有毒品及可作為吸食工具使用之吸管、空塑膠袋等器具,實未違常,而證人丙○○供證之瑕疵,又未能藉扣案之物排除之,並擔保證人丙○○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真,自無從以扣案物品,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論據。
(三)另卷內三紙監聽譯文,其中二紙載有監聽電話0000000號者,對照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士檢忠監 字○○○○五一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之記載,固可確定所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惟其餘二紙譯文之監聽電話僅載二四九號(見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查對卷附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士檢忠監字○○○○五一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亦未見相類電話號碼,已難確認所監聽之電話為何;抑且細繹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其記載監聽通話內容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五日,要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無涉,交談內容亦未見與毒品直接相關之用語,公訴人又未具體指出有何交談內容基於何種證據或理由堪予認定即為所謂「買賣毒品之對話」,自不能執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此外,觀諸監聽二四九號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其監聽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六日,電話之收話人有「 勇哥 」、某男、及「高腳」,無「阿銘」,反見有與「阿銘」名字同音之「 阿明 」者發話予「勇哥」,同日相隔不到二小時,復見「高腳」發話與「勇哥」之對話,顯見該電話非供固定一人使用,與「阿銘」名字同音之「阿明」其人,亦可疑與「高腳」非同一人,而其所載交談內容,多為日常生活瑣事,僅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有丙○○向「高腳」表示要「一張」,及徵得「高腳」同意先給八百之對話,但「高腳」是否即為被告乙○○無訛,尚非無疑,已如前述,而所稱要「一張」、先給「八百」等語意不明,公訴人亦未加以說明及舉證以供調查,殊難認定必為被告與丙○○或他人間關於交易毒品之對話無疑,亦不能擔保證人丙○○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屬實甚明。
(四)至於被告關於與證人丙○○合資向勇仔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供用之辯解,與證人丙○○之供證不侔,又無其他事證佐其與事實相符,固難採信,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至該項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要必查有確實根據,始能採用,不能以推測或臆斷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同旨參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是此辯解既不符實而無可採,即不能執以認定被告另有何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僅憑證人丙○○一人非無瑕疵可指且欠缺真實性擔保之供證,求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繩諸被告,所舉事證,未足排除合理性之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