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飲酒,服用酒類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點九一毫克以上,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新泰路一六八號前,適辛○○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壬○○於同向行經該路段,庚○○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重機車左後方,致機車失控向右前方滑行,辛○○因此受有腰部挫傷、兩腳擦傷,壬○○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辛○○、壬○○二人不提出傷害告訴)。庚○○肇事後,因飲酒而未察覺發生車禍,又於八時十七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又撞及戊○○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於八時十九分許,沿復興路一段往中港路方向行駛,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侵入對向往新泰路車道,在復興路一段五一號前,先撞及騎乘FE五─三五一號重機車之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穿透傷、左手擦傷、右大腿後側擦傷、右膝擦傷瘀血之傷害,又撞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乙○○及所搭載之丙○○,致乙○○左大腿及右手受傷(乙○○不提出傷害告訴),丙○○受有脾臟破裂並腹內出血之傷害,又撞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嗣接受酒精測試,其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點九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被告庚○○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壬○○、戊○○、丁○○、丙○○、乙○○、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據現場目擊證人己○○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兩紙、肇事現場相片二十二禎、酒精測試表、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府衛醫字第一九八二號甲種診斷證明書、馬階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諸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等情狀,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況其因酒後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辛○○、壬○○、丁○○、乙○○、丙○○受傷,益證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知悔改,頻表知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可參,且已與被害人丁○○、丙○○、辛○○、壬○○、戊○○、 李文雄 (KCB─八七一號重型機車車主)達成和解,此有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兩紙、和解書參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新泰路一六八號前,適辛○○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壬○○於同向行經該路段,庚○○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重機車左後方,致機車失控向右前方滑行,辛○○因此受有腰部挫傷、兩腳擦傷,壬○○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辛○○、壬○○二人不提出傷害告訴)。庚○○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逃逸,又於二十時十七分許,在新泰路又撞及戊○○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於二十時十九分許,沿復興路一段往中港路方向行駛,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侵入對向往新泰路車道,在復興路一段五一號前,先撞及騎乘FE五─三五一號重機車之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穿透傷、左手擦傷、右大腿後側擦傷、右膝擦傷瘀血之傷害,又撞及騎乘KCB─八七一號重機車之乙○○及所搭載之丙○○,致乙○○左大腿及右手受傷(乙○○不提出傷害告訴),丙○○受有脾臟破裂並腹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庚○○此部份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訊據被告庚○○對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而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一節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伊直到發生第三件車禍才醒過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雖稱不知悉有肇事,惟被害人辛○○指稱:我騎機車載壬○○被撞到後,我站起來叫伊停車,但伊卻加速離去等語。
(二)證人即目擊被告撞及L六─七0二三號自小客車之己○○亦於警詢中證稱:銀色休旅車撞到自小客車後,該車後退隨即離開現場等語,足認被告酒後仍有一定之意識能力,應可認知其有肇事行為。
(三)被害人辛○○、壬○○於警詢中之筆錄。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照片二十二禎附卷足稽,被告之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足堪認定之。
五、本院經查:被告庚○○於警訊時辯稱:我全部不知道,我只記得在復興路一段的車禍情形(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第一頁)。偵查時辯稱:我不知道,撞到第三次才知道,我那時才醒過來(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第二頁)。被告於警訊與偵查中之筆錄所述皆僅記得最後在新莊市○○路○○○號的肇事情形。而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伊撞到我的時候,下車時有恍惚,好像有發生事情的樣子,才跑下來看;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前面我不知道,可能伊撞到最後才知道吧(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證人丁○○於警訊筆錄中證稱:我看見對向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貨車(八F-三二一六),不知何因突然逆向衝進我行進方向道路,我見自小客貨車沒停車準備,我即鳴喇叭向自小客貨車示警…但對方還是撞上來…云云(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第一頁)。證人 淩聖凱 於警訊筆錄中指稱:我被機車負載到新莊市○○路○○○號時,我看到前方一部自小客貨(八F-三二一六),不知何因突然逆向駛入我們行進車道,且加速衝向我們…,我約一百公尺遠處,就看見自小客貨,並馬上叫駕駛剎車(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警訊筆錄第一頁)。是依一般人之駕車經驗,若無意識不清的情形下,應有依正常車道行駛之認識與行動,然依上述證人所指稱「已在一百公尺遠即看見被告不依正常車道行駛而逆向行駛對向車道」等語,及在證人丁○○與證人曾銘總鳴喇叭示警後,被告庚○○仍逆向衝撞丁○○所駕駛之FE五-三五一之重型機車、乙○○所駕駛之KCB-八七一重型機車及甲○○所駕駛之CT-一六四八小客車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庚○○於案發當時,因酒醉以致並無意識到其已逆向行駛之事實。被告庚○○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依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伊精神恍惚,有點喝醉不太曉得的樣子;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伊喝醉酒,醉的很厲害,下車時走路顛顛倒倒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被告當時酒醉情形,依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到了警察局曉得,伊爛醉如泥,不醒人事;證人壬○○於審理時證稱:…伊醉茫茫,顛顛倒倒;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伊好像很累,在休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三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顯見被告庚○○於案發當時因飲酒,以致意識不清,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知悉其已肇事,尚屬有疑,並無明確事證可證明被告有肇事後逃逸的決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惟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該證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肇事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就此一部分,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用免冤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飲酒,服用酒類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點九一毫克以上,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二十時十九分許,沿復興路一段往中港路方向行駛,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侵入對向往新泰路車道,在復興路一段五一號前,先撞及騎乘FE五─三五一號重機車之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穿透傷、左手擦傷、右大腿後側擦傷、右膝擦傷瘀血之傷害,又撞及騎乘KCB─八七一號重機車之乙○○及所搭載之丙○○,致乙○○左大腿及右手受傷(乙○○不提出傷害告訴),丙○○受有脾臟破裂並腹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問筆錄第三頁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