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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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告庚○○原告丙○○原告戊○○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被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參仟柒佰拾參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分別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原告丙○○、戊○○、乙○○各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庚○○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丙○○、戊○○、乙○○等人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告丁○○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六千零七十一元,給付丙
○○新台幣三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給付戊○○新台幣三百萬元,給付乙○○新台幣三百零二萬二千零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丁○○於其住所即台北市○○路○段○○○號一樓開設「群益糕餅店」,並
向被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被告丁○○所經營之「群益糕餅店」店址外部所掛立之廣告招牌燈因使用不當,又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致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前揭招牌靠近二樓之「糕」字招牌燈線路短路起火,復因風勢助長,火勢沿冷氣機吸風口延燒至同址二樓原告承租居住及經營之「高藝護膚店」屋內,造成原告財物及精神上損害。被告東泰公司明知失火之原因,竟誤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且與丁○○共同故意隱瞞丁○○之侵權行為責任。有關失火責任,原告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丁○○部分則經判決有罪,是被告等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原告所受損害茲臚列如下:
⑴原告美容室財物損失部分(合計四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四十元):
①美容儀器設備及家電器材,計一百四十三萬零三百十元。
②美容化妝品計九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因其中已部分使用,僅求償六十五萬元。
③販賣用之女性衣物及美容食品,計一百零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因部分已經販賣,僅就餘貨受損部分請求八十五萬元。
④造型專用衣服飾品計三十二萬二千元。
⑤自用衣物、手提包及皮帶,共一百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
⑥美容室裝潢八萬七千八百元。
⑵臥室部分①屬於原告所有之家具及家電受損七萬五千一百元。
②屬於原告丙○○所有之衣物,受損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
③屬於原告乙○○所有之衣物,受損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⑶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因火災遭受誣賴造成嚴重憂鬱症,購買保健品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十元。
②原告因重鬱症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八千零十四元。
⑷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領有丙級美容執照,因火災致無法營業,其損失如下:
①以每日三位客人,每人收費一千元,每月三十天,計損失九萬元,加上賣內衣
、保健品、化妝及整體造型,每月合計可賺十萬元,二年無法營業損失共二百四十萬元。
②經營美容相關之直銷工作,每月約有五萬元收入,有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所得稅單可證,二年損失合計一百二十萬元。
③無法行使其他工作之損失(如無法介紹客戶至整形外科醫院或其他仲介業務),每月三萬五千元,二年合計八十四萬元。
⑸依保險契約,原告庚○○住院期間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每天二千五百元,但因屬
精神方面疾病,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主張除外責任,每日僅賠償伍佰元,原告住院一百三十五天,每日損失二千元,計損失二十七萬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庚○○因本件火災,畢生積蓄付諸流水,所營事業毀於一旦,復因不實之
消防報告將原告列為刑事被告,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因而罹患憂鬱症,非經長久時日無法復原,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千三百萬元。
②原告丙○○、戊○○、乙○○等同受本件火災影響,除財物損失外,眼見母親
即原告庚○○幾近崩潰,須較平日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母親,因而亦遭受重大打擊,為此,每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⑺回復原狀之整修費用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九元①美容儀器設備家電器材等計一百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
②美容化妝產品及美容食品共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
③美容室裝潢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五元。
以上所列庚○○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六千零七十一元,丙○○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萬元,乙○○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零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㈢證據:提出美容儀器設備家電器材表、美容化妝產品表、販賣用女性衣物及美容
食品表、造型專用衣服及飾品表、自用衣服及手提包皮帶、美容室裝潢表、住家家電家具及衣服表、毀損物之收據、購買之保健品醫療費用收據及醫院診斷書、美容丙級執照、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所得稅單、保單理賠照會單住院證明、住家位置圖、整修物之收據(以上均為影本)、毀損物之照片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
⑴被告丁○○僅向東泰公司投保一般商業火災保險,其保險之標的物僅為被保險
人之「建築物」及「營業生財特別裝修」,並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原告所稱被告丁○○向東泰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因此東泰公司須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僅係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⑵原告稱東泰公司與被告丁○○「明知」且「故意」隱瞞犯罪事實,以及東泰公
司「故意」誤導台北市消防局調查等,並未舉證證明,此亦純屬原告自己推測之詞。被告丁○○既未向被告東泰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原告請求被告東泰公司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⒊證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條款、被告丁○○商業火險要保書暨變更被保險人批
單、被告公司承保資料電腦查詢單、被告公司火險已決賠案登錄電腦查詢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其住所即台北市○○路○段○○○號一樓開設「群益糕餅店」,經疏未注意維護保養其所設立之廣告招牌及用電安全,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被告丁○○所經營之「群益糕餅店」店址外部所掛立之廣告招牌燈因使用不當,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前揭招牌因電線短路起火,復因風勢助長,火勢沿冷氣機吸風口延燒至同址二樓原告承租居住及經營之「高藝護膚店」屋內,造成原告財物及精神上損害,又被告丁○○曾向被告東泰公司投保第三人火災責任險,且東泰公司曾誤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共同對原告造成侵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被告東泰公司則以被告丁○○僅投保一般商業火災保險,並未加保第三人責任險,而上開一般商業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被告丁○○,保險標的物則為丁○○之建築物及生財設備,是原告自不得依一般商業火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東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於丁○○在其住所即台北市○○路○段○○○號一樓開設「群益糕餅店」,曾因招牌電線走火發生火災情事一節,已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調查報告書所載,其結論認為係因原告屋內所安置之延長線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然關於失火責任之判斷部分,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中,依調查所得證據,並據證人 馮金堂 、 吳美錞 等人之證詞,認為上開消防調查報告所作之結論顯有質疑之處,進而論斷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丁○○所經營之「群益糕餅店」店址外部所掛立之廣告招牌燈短路致生失火情事,非本件原告屋內電線走火始生火災,此部分事實有上揭判決影本附卷可考,上開刑事判決即據此推論判決被告丁○○構成失火刑責。至本件原告庚○○部分,有關其涉及公共危險罪犯行一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起火點並非在其屋內,乃判決庚○○無罪,此一事實,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四號判決影本附卷可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本件有關失火責任部分應堪認為確係被告丁○○因管理招牌不當所致,應無疑問。而被告因管理維護其所設立之招牌不當,致生損害於他人,自屬於對他人不法之侵害行為,本件原告因此訴請被告丁○○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遭受之損害,尚非無據,茲據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美容室財物損失部分:
⒈美容儀器設備及家電器材部分,原告請求一百四十三萬零三百十元,惟扣除其中
無單據部分後,其金額僅為五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元,其餘請求金額原告既無單據供本院佐參,復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在上開附有單據證明部分之五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元得予准許外,其餘部分既無法證明,自不應准許。
⒉美容化妝品計九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元部分,原告起訴求償六十五萬元。關於此
部分金額,原告已提出僑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芝寶股份有限公司、寇絲瑪麗公司、歐風美容百貨行、柯德發商店等收據在卷供參,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非無據,應得准許之。
⒊販賣用之女性衣物及美容食品一百零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部分,原告僅請求餘
貨受損部分金額八十五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據其提出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慕妮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柯德發商店、百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康洋有限公司出據之收據附卷可徵,此部分請求亦堪認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得以准許之。
⒋造型專用衣服飾品計三十二萬二千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毀損後
之照片供參,惟關於系爭飾品之材質、價值等證據資料卻付之闕如,無從查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難證明其真正及所損失之金額,其訴請被告賠償三十二萬二千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自用衣物、手提包及皮帶,共一百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價值及所有權歸屬,亦未提出任何照片資料證明確有其事,是原告是否確因本件火災致有如斯損失,非無可疑之處,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⒍美容室裝潢八萬七千八百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所為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臥室部分
原告主張屬於原告所有之家具及家電受損七萬五千一百元,屬於原告丙○○所有之衣物,受損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屬於原告乙○○所有之衣物,受損二萬二千零八十元。然查,原告所謂上開損失,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其所為主張,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因火災遭受誣賴造成嚴重憂鬱症,購買保健品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十元,
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查,原告所指上開所謂保健品,乃所謂抗老化組合及「百活能」、「百為力」等膠囊,此類物品是否確為醫療所需,不無疑問?又此等物品是否確為治療本件火災所生損害之需,亦有可議之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類產品確為治療所需,是原告縱有購買此類產品,亦不能因此即認為確與本件火災所致之傷害療程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認為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因火災肇致重鬱症,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八千零十四元。關於此部
分之主張,已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供本院審酌,而上開醫療單據所示之診療日期,確在系爭火災發生之後,顯屬連續之醫療行為,堪信確係因本件火災所致,惟上開費用中,有關「診斷證明書」一項並非醫療所必須,原告亦一併請求,自有未當,經查,此項費用,於建成中醫醫院部分有二百元、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有二百三十元、台北市立療養院部分有二百九十元、馬偕醫院有二百元,上開費用合計為九百二十元,應予扣除。另本件原告係主張因系爭火災造成其精神上疾病,是有關其醫療費用之請求自以精神上疾病療程所需為限,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部分有「內科消化系統」之醫療費用,此部分金額為三百元,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此部分金額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關,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扣除。是綜合上述各項,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之主張在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堪予准許,至超過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其領有丙級美容執照,因火災致無法營業,而有如下請求之損失,惟因下列各項說明之因素,本院分別准駁其請求如下:
⒈原告庚○○主張以每日三位客人,每人收費一千元,每月三十天,計損失九萬元
,加上賣內衣、保健品、化妝及整體造型,每月合計可賺十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二年無法營業之損失共二百四十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固然提出丙級美容執照以證明其專業能力,然此亦無法證明其每日之營業額應有若干,不論原告之請求係保守抑或擴張,其既無法舉出確切數據或可資計算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即無法僅憑原告單方推論之詞准其所請,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當視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⒉原告庚○○主張其經營美容相關之直銷工作,每月約有五萬元收入,依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所得稅單顯示,二年損失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云云。然查,原告上開請求固已據其提出上述二年度之稅單供本院佐參,惟上述收入乃屬不固定之收益,且上開業務亦無須固定之營業場所,申言之,原告固然因本件火災致其經營美容造型之店舖毀損滅失,惟其仍得繼續以無店面之直銷方式經營上述業務,不受系爭火災事件之影響,原告若因個人情緒因素致無法或不欲繼續經營上開業務,不應認為是本件火災所直接肇致之損失,否則,原告若嗣後因此不欲繼續工作,仍可認為係系爭火災所肇致之損失,則其損失數額將永無確定之日!況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上述業務因其店舖毀損後即無法繼續經營,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火災發生確實造成原告無法從事直銷業務,進而准其所請!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乏據,無從准許。
⒊原告庚○○復主張因系爭火災緣故,致其無法行使其他工作(如無法介紹客戶至
整形外科醫院或其他仲介業務),受有相當損失,每月三萬五千元,二年合計八十四萬元云云。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與前述⒉之情況相同,亦即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未證明何以其所經營之店舖因系爭火災發生後,即無法再引介客戶從事整形手術或仲介其他業務?況此類仲介業務,其收益不定,業務量多寡亦無標準,原告主張每月應以三萬五千元計算,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僅依其一廂說詞而准其所請,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庚○○另主張依保險契約,其因火災致生憂鬱症,於住院期間保險公司依約
應給付伊每天二千五百元,惟因屬精神方面疾病,保險公司主張除外責任,每日僅賠償伍佰元,其住院一百三十五天,每日損失二千元,合計損失二十七萬元,此部份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原告庚○○與南山人壽間簽訂有壽險,此一事實已經原告提出保單首頁影本供本院佐參。另關於其罹患憂鬱症而住院,此一情事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立療養院、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南山人壽以原告所罹患之上述疾病為除外不賠項目而拒絕給付全額住院費用,此部份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照會單、南山人壽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等影本附卷可徵,此部份事實堪信真實。矧原告庚○○原本業務經營順利,遽遭橫禍致情緒低落,誠可理解,其為治療此一精神上之不適,所生費用,非不得視為係醫療上所需,惟所謂診療所需者,必須實際上已付出者始足當之,若實際上未付出該數額之費用,僅係因無法獲得理賠給付,則不應視為係醫療費用,而此一無法獲得之理賠,性質上非營業損失,自亦不適宜視為所失利益。而本件原告庚○○住院之醫療院所,主要係在台北市立療養院與馬偕醫院,此二醫療院所已將原告住院之費用計算在收費項目中(參原告所提證物編號十三、附件四),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費用已在上揭「㈢醫療費用部分」項目中為請求,並經本院審酌後為部分准許之決定,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嫌重複,自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⒈原告庚○○主張其因本件火災,畢生積蓄付諸流水,所營事業毀於一旦,復因訴
訟程序致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因而罹患憂鬱症,非經長久時日無法復原,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千三百萬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經營美容事業有成,於遭此橫禍前意氣風發,收入尚稱豐厚等有關身分、地位一切情狀,及被告之身分、地位、事發後不聞不問之態度等情況,認原告庚○○所受之精神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二百萬元為當,是原告庚○○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丙○○、戊○○、乙○○等同受本件火災影響,除財物損失外,渠等親見家
園毀於一旦、母親鎮日憂慮難安,精神上當亦有所承受,渠等每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本院審酌渠等身分、地位及被告同類事項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每人各五十萬元為當,是渠等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之整修費用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九元,經查,
其中⒈美容儀器設備家電器材等計一百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單據供本院佐參,經核上開部分所列項目尚屬美容公司營業上所需,其為恢復營業,支出上述費用,尚屬可採,得予准許;惟第⒉項有關「美容化妝產品及美容食品共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上開美容用品之進貨單據,查此類用品原屬於消耗品,於消耗殆盡後本即應進貨消費,此等進貨行為,為營業上之必然行為,非因火災所肇致,原告請求被告亦須賠償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第⒊項有關「美容室裝潢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五元」部分,原告提出超群裝潢室內設計公司等所出具之估價單據,其施作地點亦為原告所經營之「高藝護膚坊」,茲審視上開單據內所臚列之項目、金額,堪信尚屬裝潢所必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五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十三元,原告丙○○、戊○○、乙○○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五十萬元,其等所為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東泰公司為被告丁○○之保險人,丁○○對被告東泰公司投保火災第三人責任險,而被告丁○○因其過失行為致生本件火災,被告東泰公司自應對其被保險人即本件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被告東泰公司提出其與被告丁○○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以觀,其等雙方並未簽訂第三人責任險,被告丁○○固然曾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惟其保險標的物為丁○○個人所有之「建築物」及「營業生財特別裝修」等設備,不及於第三人之財產,此有保險契約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丁○○與東泰公司間訂有火災第三人責任險云云,所據者何,不無疑問?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無可採。另原告復以被告東泰公司與被告丁○○間具有意思聯絡,「故意聯合隱瞞」犯罪事實,「故意誤導」台北市消防局調查,致其遭刑事起訴,渠等亦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台北市消防局就有關火災事件之調查,係本於其專業之智識,以及其調查證據所得而為綜合判斷,理論上當不受當事人之影響,原告指稱被告東泰公司與丁○○間「故意聯合隱瞞」犯罪事實,「故意誤導」台北市消防局調查云云,未見其舉證證明,顯係空言臆測之詞!至原告遭刑事訴追,係檢警機關本於調查證據所得資料所為之判斷,該等機關執司打擊犯罪,自有調查事實真相之義務,理論上亦不應受個人意見所左右,該等機關於調查證據後,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認為原告涉及公共危險罪嫌,此乃該等機關之專業範圍領域,尚不得因遭起訴,即認為被告東泰公司必然有誤導嫌疑!況原告對此一直未能舉證證明,其訴請被告東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乏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於原告勝訴範圍內,其所為請求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本訴之主張既遭駁回,有關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