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一 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謝文欽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參個月內,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參個月內,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參個月內,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理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中利害關係人之範圍,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範目的,應指凡與公司之存續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如公司、公司之債權人、股東及公司之保證人等均得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具狀略稱:聲請人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係股票上櫃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聲請重整,依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聲請人公司之資產總值達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億七千五百九十萬元,負債總額則僅有五十四億九千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元,資產淨值四十六億八千百三十萬三千元,股東權益每股淨值超過十元,資產遠大於負債,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如按重整程序,耀文公司絕對可以重建更生。惟公司重整之目的在使公司全部財產,依重整關係人會議之決議及法院之核定,擬定重整計畫,調整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使公司恢復正常,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任令債權人各謀自保方法,則聲請重整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至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劫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畫又需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此係法院在裁定重整前,有先為各保全處分、緊急處分及停止股票轉讓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聲請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為耀文公司履行債務及對耀文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中止耀文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以及禁止耀文公司記名式股票之轉讓等語,並提出耀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基本資料查詢表、董事改派書、簽到簿、第十屆第三十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度及九十年度財務報告、九十年年報、九十二年度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至四月三十日之退票證明明細及退票證明書、經濟日報頭版剪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案卷影本、五月底資金缺口一覽表、最近一個月股價、成交量一覽表等為證。
三、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本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函詢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意見,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卷宗可稽。聲請人耀文公司自為聲請公司重整,為適格之聲請人。又耀文公司是否符合重整之要件,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調查,始可決定,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耀文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任由耀文公司履行債務或任由股東轉讓耀文公司記名式股票,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影響公司之財務,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上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
四、爰審酌前揭處分之期間為三個月,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款、第五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三個月以內,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耀文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耀文公司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耀文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並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耀文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耀文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中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