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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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占摩托羅拉廠牌V二一八八型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無罪。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之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中和夜市內,發現乙○○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V二二八八型式(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晚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搶奪後棄置於該處,已係脫離乙○○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甲○○明知丙○○所持有之上開摩托羅拉廠牌V二二八八型式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撿拾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為贓物。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或七日晚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樓下警衛室,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丙○○買受上開摩托羅拉廠牌V二二八八型式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經丙○○同意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甲○○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晚九時許,經警循線查獲甲○○,再依甲○○之供述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二人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又上開摩托羅拉廠牌V二二八八型式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乙○○所有,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晚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搶奪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佐,是係屬贓物無疑。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丙○○於審理中辯以:伊係拿給甲○○使用,並未有出售之事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上述時地,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與被告甲○○約定出賣上開摩托羅拉廠牌V二二八八型式行動電話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與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雖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案被告甲○○坦承犯行,後悔莫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三、又公訴人以被告甲○○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樓下警衛室,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丙○○買受摩托羅拉廠牌V二一八八型式之行動電話一具而持有之;惟查:上開摩托羅拉廠牌V二一八八型式(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僅有同案被告丙○○自白係撿拾而得,然究係何人所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復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詢亦查無有搭配門號及使用人資料,有該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海警刑字第二九一0八號函附卷可佐。是以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然因公訴人認與上揭已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又於九十年六月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住處外某處,發現脫離本人所持有之摩托羅拉廠牌、V二一八八型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罪之罪嫌(指侵占摩托羅拉廠牌V二一八八型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有搭配門號及亦查無使用人之資料,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海警刑字第二九一0八號函附卷可稽。是以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摩托羅拉廠牌、V二一八八型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被訴侵占摩托羅拉廠牌、V二一八八型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上開被訴部分犯罪,自應就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