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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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DAVIS廠製D38型口徑0.38吋制式雙管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肆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已成年之南非華僑 莊方騰 (業已死亡),嗣於同年某月間,莊方騰於擬返回南非前夕至甲○○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拜訪時,甲○○乃接受 莊方騰之 委託,代為保管莊方騰所有以牛皮紙袋包裹之四方盒一只,並將之放置於住處書房櫥櫃內。迄至八十八年間,甲○○因閱報得知莊方騰在南非約翰尼斯堡遭搶劫槍殺身亡,遂打開前揭牛皮紙袋,發現四方盒內有外裹槍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DAVIS廠製D38型口徑0.38吋制式雙管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FEDERAL38SPL+P」)四十八顆、不具殺傷力之空彈殼一顆後,其明知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未經許可將之藏置於前揭住處內。迨因警方接獲線報已查悉甲○○可能持有槍、彈,而先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案由,聲請就甲○○擔任負責人之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二「萬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及其前揭住處核發搜索票,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前往萬和公司執行搜索而於該公司辦公桌抽屜眼鏡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二支(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繼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警偕同甲○○至其前揭住處搜索並於臥室抽屜內起獲其受寄藏之上開外裹槍套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及裝填於該手槍內之制式子彈二顆,經警當場訊明後,甲○○續向警供出尚有子彈而帶警於住處書房之櫥櫃內查獲其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十六顆(扣得之制式子彈計四十八顆,其中四顆制式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餘四十四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空彈殼一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八十七年間受成年南非華僑莊方騰之託代為保管牛皮紙袋後,因八十八年間閱報得知 莊方騰業 遭槍殺身亡而打開牛皮紙袋發現四方盒內藏置有槍、彈,卻乃持續持有迄警持搜索票查獲為止等情,於警訊(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背面)、偵查時(詳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皆供承不諱,惟被告甲○○另以其患有頸痛、左膝痛、頸椎退化性病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經兵役單位判定為丁等體位故未曾服役不知受託寄藏之槍、彈為玩具槍、彈或真槍、彈,況扣案子彈之彈頭均係平頭,無從知悉有殺傷力,又雖曾思及將槍、彈交付警察機關,但唯恐 莊方騰託 人取回將無從交待故繼續持有,再者其雖有四項前科但均非可歸責於己云云為辯,並附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免役證明書、八十六年間和解書、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和解書、簽發予 曾銘煌 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支票影本(均附於本院審理卷中)為證。
二、然查:
(一)被告甲○○前開自白因受成年南非華僑莊方騰之託持有扣案槍、彈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備隊小隊長 姚志毅 結證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二紙(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記載分別於被告甲○○住處扣得槍、彈及於萬和公司扣得二級毒品大麻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二紙(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案由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應扣押之物載槍械及子彈等相關不法物證,受搜索人姓名載甲○○,搜索地點分別為萬和公司及被告甲○○住處及車號0000000號、三A─九八00號自小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記載扣得掌心雷手槍(槍號磨損)一支、子彈四十八顆、空彈殼一個〕、扣案槍、彈照片二張(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萬和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詳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記載負責人係甲○○,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二)、被告甲○○萬和公司中英文名片(詳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莊方騰北海福座照片一幀(附於本院審理卷中)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受託寄藏之美國DAVIS廠製D38型口徑0.38吋制式雙管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FEDERAL38SPL+P」)四十八顆、空彈殼一顆、槍套一個、莊方騰出殯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一、送鑑槍械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DAVIS廠製D38型口徑0.38吋制式雙管手槍,槍管具六條左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之子彈,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肆拾捌顆,認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二八九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八頁),從而依前揭鑑定書所載該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殊無疑義。
(二)被告甲○○自承莊方騰委託交付前開槍、彈時,係以牛皮紙袋包裹,其隨後將之藏置於書房櫥櫃中(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得知莊方騰死亡後,旋即將之拆開且已知悉係槍、彈,卻將之分別藏置於臥室抽屜內及書房櫥櫃中,則被告甲○○就其持有槍、彈乙節,自知之甚詳,自不得以不知有殺傷力云云置辯而免除刑責;況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近年來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被告甲○○身為航運公司負責人,且曾擔任船長工作(詳其自撰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書狀及所提出擔任船長之證明文件,均附於本院審理卷中),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甲○○係因閱報而得知南非華僑莊方騰死亡,其並提出曾於報上就時事發表文章之剪報及就麥寮六輕石化碼頭案向台塑高階主管提出之建議改善計劃書等(均附於本院審理卷中),足證被告甲○○身為知識份子,對於時事關心,就前開槍、彈之合法性與正當性,豈無辨識之能力?顯見被告甲○○辯稱因未當兵不知扣案槍、彈究係玩具槍或真槍,抑或有無殺傷力,致不知違法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洵不足採信,是尚難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免役證明書等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再依被告甲○○供述,莊方騰業於八十八年間即已死亡,並於其後打開牛皮紙袋,則莊方騰又如何託人前來取回,縱因受人之託忠人之事,未敢將前開槍、彈交付警察機關,惟其既因受託而猜想莊方騰之親友可能託人來取,則何以不即尋找莊方騰親友並返還前開槍、彈,反將之繼續持有迄警方持搜索票查獲為止,益徵被告甲○○所辯唯恐莊方騰託人取回將無從交待故繼續持有乙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三)至被告甲○○自撰七十六年間涉犯傷害案、八十三年間涉犯毀損案、八十五年間涉犯恐嚇案及八十九年間涉犯傷害案均非可歸責於己之說明書,惟前開各案與被告甲○○是否成立本案犯罪無關,從而亦無從執被告甲○○所舉之八十六年間和解書、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和解書、簽發予曾銘煌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支票影本等為被告甲○○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三、又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另以「一、被告持續保管期間未曾使用及供他人犯罪之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警方至被告住所搜索,於臥室抽屜搜得裝有槍套之手槍一把,被告即坦承更主動提及子彈置於書房書櫃內,並主動取出交予警方,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刑;二、被告犯罪情況足堪憫恕,因被告受友人之託而不知真假或有否殺傷力,且未曾犯罪使用,又恐可能受託人取回,故未立即妥善處理,實有堪憫恕之處,且被告係萬和公司負責人,熱心公益,與妻結婚多年育有一女須照顧,衡情動機、持有原因、無危險或損害發生等,且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供出子彈所在,惠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三、請求 惠予 宣告被告甲○○緩刑,被告因罹患慢性腎絲球腎炎、頸椎退化性病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遭判為丁等體位免予服役,而被告甲○○遭羈押近二月,經診斷有重度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故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請惠予宣告被告緩刑;四、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因甲○○之母逝世後其骨灰埋於杭州市,被告擬於今年清明節前往杭州掃墓,請准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以盡人倫義務得啟程前往杭州掃墓。」云云,為被告置辯,並舉門諾醫院信函、財團法人臺北市樹仁殘障福利事業基金會捐款收據、花蓮基督教門諾醫院 黃勝雄 院長回函影本、財團法人行天宮文教發展促進基金會收據、捐贈予慈濟基金會支票、被告全家福照片、被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被告甲○○患重鬱症)、杭州市殯葬服務部墓穴證及被告甲○○之母墓地照片三幀、被告甲○○於 王宗前 內外骨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載被告甲○○安眠藥過量、右手腕自割傷,以上均附於本院審理卷中)等為佐,惟查:
(一)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於被查獲部分槍彈後,雖經自白並引導警察人員起獲其餘槍、彈,但稱該槍、彈係已死亡之 李玉河 所交付寄藏,該李玉河既已死亡,即無從查證並追查來源,無查獲可言,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有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原判決自毋庸於理由內特予說明。」(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四號判決);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惟上訴人雖經自白並引導警察人員起獲扣案之槍、彈等物,但稱該槍、彈係已死亡之 吳明燈 所交付,該吳明燈既已死亡,即無從查證並追查來源,無查獲可言,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0五號判決」;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供述已死亡之 梁東生 委託其保管槍、彈,然並未依其供述查獲任何其他案件,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市警刑字第四一二三號移送書可稽,上訴人所為核與查獲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減免其刑,並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本件被告甲○○係於警方接獲線報已查悉其可能持有槍、彈,而先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案由聲請就萬和公司及住處核發搜索票,再於被告甲○○住處起獲槍、彈,則被告甲○○持有槍、彈之行為,業由警方知悉犯罪事實,並已載明於搜索票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二紙(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案由記載槍砲及子彈相關不法物證,搜索地點為萬和公司及被告甲○○前揭住處,受搜索人均載被告甲○○),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而被告甲○○供稱查獲之槍、彈係已經死亡之南非華僑莊方騰所託交保管,是否真實,已屬無從查證,無法因而追查來源,自無查獲可言,復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解,自亦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所為自不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準此,辯護人此點置辯核與法令規定不合,自無從採憑。
(二)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人之品性、初次犯罪、犯罪後之態度、承擔被害人之債務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三0號判例),故「被告無前科, 素行 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因年青無知,致觸法網,縱可據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別無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要不得引為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二五號判例參照)。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揭示「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須否酌減其刑,原屬事實法院審酌裁量之權。原審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查本件被告甲○○受寄而持有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四十八顆,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甲○○係船務公司負責人,心智成熟,且屬知識份子,其明知制式槍彈火力強大,須經許可始得寄藏、持有,復自承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得知受託人南非華僑莊方騰業已死亡,卻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首報繳,反繼續持有迄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為警先循線接獲線報後依法執行搜索始行查獲,則被告甲○○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說明,實無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難謂有何可堪憫恕之可言,尚難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所陳除被告甲○○不知是否該槍、彈有殺傷力及唯恐受託人莊方騰前來取回等節應係虛偽,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外,至另述及被告甲○○未曾持槍供犯罪使用、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不諱、係萬和公司負責人須處理公司事務、有妻子幼女須照顧、罹患疾病而遭判為丁等體位免予服役、犯後遭羈押近二月患有重度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熱心公益經常捐款等,並提出前揭相關信函、收據、支票、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然前開所述均核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範圍,尚非屬同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屬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事由,綜上,自難執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犯受託寄藏而持有制式手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即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辯護人所述並提出之相關卷證各情,雖應科以較輕之刑,然縱有應從輕量刑之情形,要不能軼出本刑之最低限度(參最高法院十九年度非字第二一一號判例),則被告甲○○所應宣告之最低限度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尚難違反法令之規定而併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點請求因與法令規定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所犯本案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且先前曾因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予以羈押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士院儀刑九十二聲羈十二字第00一號函及本院押票等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嗣本院雖准由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甲○○仍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得任其自由出境,縱使本案被告甲○○未上訴而確定,將來執行亦顯有困難,其原具保之功能亦將無法達到,況被告甲○○聲請之原因僅為今年擬至杭州掃墓乙事,倘因此准予解除被告甲○○出境,然被告甲○○身為航運公司之負責人,其將可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出境至國外,揆諸首開說明,無異使具保不具效力,從而辯護人此點聲請應非可准許,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上開扣案之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明文查禁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等查禁之槍砲、彈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甲○○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0一二、四六0八、七六一判決意旨),故被告甲○○於受託寄藏槍、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被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法條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被告甲○○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第查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苟無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情形,及其他法律上加減之原因,則法院處刑自由衡量之範圍,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度以上,及降至法定刑最低度以下,否則即為違法(參最高法院十九年度非字第二二二號判例)。爰審酌被告甲○○供稱未曾持槍供犯罪使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為萬和公司負責人須處理該公司事務、有妻子幼女須照顧、罹患疾病而遭判為丁等體位免予服役、犯後遭羈押後患重度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熱心公益經常捐款及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四項案件應尚非可歸責於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等,並有萬和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詳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記載負責人係甲○○,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二)、被告甲○○萬和公司中英文名片(詳見偵查卷第四四頁)、門諾醫院信函、財團法人臺北市樹仁殘障福利事業基金會捐款收據、花蓮基督教門諾醫院黃勝雄院長回函影本、財團法人行天宮文教發展促進基金會收據、捐贈予慈濟基金會支票、被告全家福照片、被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被告甲○○患重鬱症)、被告王宗前內外骨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載被告甲○○安眠藥過量、右手腕自割傷)、八十六年間和解書、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和解書、簽發予曾銘煌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支票影本(以上均附於本院審理卷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及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勵。
六、末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條例公布之日不予適用。立法院嗣並三讀通過修正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而無須宣告強制工作,又被告甲○○僅寄藏槍彈,未持以犯案,所為亦不符刑法第九十條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尚無為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美國DAVIS廠製D38型口徑0.38吋制式雙管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未經試射之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FEDERAL38SPL+P」)四十四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雖另受寄藏空彈殼一顆、槍套一只,惟其中空彈殼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二者均非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勿庸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制式子彈其中四顆,因送鑑定後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非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