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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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六三六號
原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東聖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高壓水泥製品,惟原告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之台北市○○○路、永吉路、汀州路、八德路等工地後,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未給付,嗣迭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查被告確無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承攬被告就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新建工程處之人行道改善工程,僅係供其材料而已,此可由雙方原合約內容知悉。又被告未能依系爭合約書要項規定第二條後段規定:「...每月二十五請款一次,次月十日領款。」等語而給付貨款,且被告已開支票之票期也超過六十天,顯然違約在先,至被告通知交貨,原告並非故意推諉,係因砂石原料漲價,需付現採購,惟因被告之延遲付款造成原告之成本增加,致原告損失,原告亦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去函被告明確告知其違約事實暨原告公司可收款之日期。
(三)次查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台北成功郵存證信函第一四一五號函知原告,惟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鈞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後始提出,令人不解。況本案給付之訴是請求原應付貨款之保留百分之五部分,理應於當期給付貨款時即須支付,但延滯迄今提起,乃受限其被告公司印就合約條款之束縛。易言之,為其單方契約主觀上之意思表示,與常理有相悖之處,蓋其百分之五保留款僅能對施作承攬者有絕對效力,於原告方面祇有效力相對居次可言,因其有違一般正常之交易習慣,即令材料提供商(原告)負不應負之收款風險,實強人所難。
(四)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迄今所扣之材料保留款金額為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惟加上九十年間永吉路補運費六千四百二十元,再加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退貨運費二萬一千三百零四元,扣減同期間退貨金額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總結欠款為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整無訛。
(五)另外,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等債權人代表在台北市政府六樓六○四室,參加由新工處有關人員召集相關債權會議,以討論參與分配廠商與金額。同時由被告共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政府內(一樓)的北市銀行開立專戶以便撥款付款,惟迄今仍未見被告照此會議意旨誠心處理原告等人之債務。
(六)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逾期罰款、違反環保罰款、人工機具閒置費等,皆與原告毫無關係,蓋此部分為其施作部分。易言之,原告所交付之材料高壓塊磚,是用於其工程施工之最後階段使用上,而之前整地、鋪設管線、填入級配、夯實等前置附屬工程作業,係原告所不能掌控、預料,故被告將其和原告不相關之逾期工程受罰事項一一加諸原告公司,實非厚道,與法亦未洽。
(七)就被告曾提答辯整理書狀所附證物,提出闡述如下:
1、其預定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雙方確有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至契約保證書祇是被告與其保證人鉅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耀燈 間之保證施作關係,和原告也無關係。蓋保證人鉅憲公司係獨自對被告開發票及請款,與原告並無財務上往來。
2、被告之進貨暨請求暨統計表所載誠有不實之處,今舉其一如訂貨日期與簽約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為同一天,惟按常理應無當天簽約當日訂貨,而須依約隨時配合出貨,中間全無猶豫期間之可能。況且系爭貨品按同業習慣,須經備料、製程養生等步驟,非一蹴即成。至此該表亦有虛報浮數,不切實際之處;就其最終數字認為原告有欠其三百八十二萬餘元,原告實難贊同,因被告無資力償還所有欠款,反假借其他無關理由,拒不給付本件系爭貨款。
3、又就原告印就合約書要項規定第五條後段有載:「...延誤材料進場時間...。甲方(即被告)得於當期不予計價」等語,又據其訂貨單要項規定第四條曾載:「每月二十五日請款,次月十日放款。逾期當期不予計價,請款時需統一發票及證明文件」等語,均可顯示原告確已計價完畢,僅剩貨款保留款未領,故原告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否則被告大可依合約規定,於當期不予計價。反而是被告不盡其合約書要項第一條規定:「...百分之五保留款,於業主抽磚送驗合格後付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一)系爭合約書、未收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對帳單等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客戶收款明細表影本一件。
(三)請款暨收據說明單影本一份。
(四)原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
(五)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總結欠款明細表影本一份。
(六)被告債權會議紀錄備忘表(新工處召開)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至九十年間陸續承攬被告就業主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及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人行道高壓塊磚材料工程,並簽立合約在卷。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未配合被告依工程進度指示依時交貨,經被告多次催貨通知,仍延誤交貨,嚴重影響工程施作進度甚鉅;被告因此遭業主處以工程進度逾期罰款,核計共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今原告卻文稱:「其非有故意推諉拖延交貨,係因砂石原料漲價,需付現採購之故而致遲延交貨...」云云,此乃推諉之說,顯違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單價詳見訂購內容,將來無論工料漲落或稅則更改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之約定,足證原告有不履約之意,卻誣指被告違約在先。
(二)原告於工程進行當中,不僅未配合工程進度交貨,且未依原告指示將材料不合格品運棄,致工地現場環境紊亂,而遭業主及環保單位罰款約三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己嚴重違反合約要項規定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得以據之扣款。
(三)原告工程施作期間,未配合依時交貨,致被告須向同業廠商叫貨;按依合約書要項規定第四條之約定:「倘乙方(指原告)未能配合進貨,得由甲方自行購料雇工,其所需費用自乙方當期計價款加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並應負甲方因而發生之一切損失。」等語,故被告依約得以向原告請求違約扣款計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尚不包括其他零星調料)。
(四)另原告就新工處案延遲交貨部份依合約書要項規定第五條約定:「倘乙方未能配合施工,延誤材料進場時間,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承包總價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甲方得由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且乙方未能配合施工,延誤材料進場時間,甲方得於當期不予計價。」等語,依約被告可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計一百六十四萬三百九十二元。
(五)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所有供貨數量共計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計價數量共有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稱進貨量為一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如扣除業界不良品吸收慣例百分之五,故實際上被告僅需付予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之貨款,換算貨款為六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但被告結算至今己支付價款達六百五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未含保留款),故就此被告尚僅須支付予原告十九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原告今所請領之保留款不得支領)。
(六)原告承包被告材料供料期間,又大量與其他廠商訂約,以致其生產不及而無法履約,因此延誤供貨,致被告無法依工程計劃施作,導致被告屢因原告之延誤交貨或未交貨而使配合施作之人工及重型機具閒置,然此閒置期間的人工及機具又以日計價,因此被告有將近約八十五萬元的閒置費用開銷,這筆閒置費用理須由原告負擔。
(七)再者,依雙方所簽定之合約書要項規定第五條:「...乙方(原告)請款時需附實驗報告,方可依請款程序向甲方(被告)請款,...。」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款時需檢附實驗測試報告方可請款;然實際上原告所檢附之測試報告日期分別如下:1、永吉路.松信路: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四月;2、八德路:九十年十二月底及九十年五月底;3、汀洲路及新工處之測試報告更在九十年七月以後。又合約第一條:「施作完成初驗後,付款百分之九五,百分之五保留款於業主抽磚送驗合格後付款,乙方(原告)需出具二年保固書,同時開立同額保留款之保證本票予甲方(被告)...。」等語,即可知原告所請領之數量均為進貨量,且所進貨之數量均未經被告簽認即以此計價請領貨款,而被告為體恤廠商經營之不易,不僅每月都先行以當月之進貨量核算貨款外,甚而提前給付該貨款;原告今卻指稱被告違約延遲給付貨款,此真是枉費被告之好意,陷被告於不義。
(八)綜上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項乙事,被告除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台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一五號函知原告外,今又彙整並扣抵各項扣款及遲延所負之損失責任如下:
1、工程逾期罰款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
2、違戶環保罰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一元。
3、同業調貨違約金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
4、延遲交貨違約金一百六十四萬零三百九十二元。
5、人工機具閒置費八十五萬元。前列1-5項共計四百萬零九千六百七十二元,扣除應給付進料款差額十九萬三千一百零三元,核被告依合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計三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故原告已無任何保留款得以請求,爰依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一)東聖營造有限公司合約書、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影本共三份。
(三)工程結算證明影本四份。
(四)環保局處分書及扣款書函影本共五份。
(五)同業調貨請款單影本一份。
(六)高壓混凝土連索地磚檢驗報告影本共計四份。
(七)存證信函第一四一五號影本計一份。
(八)原告、被告結算差異比較表一份。
(九)高壓塊磚進、出貨與結算對照表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承攬台北市政府養工處及新建工程處之人行道改善工程,而陸續向原告訂購高壓水泥製品,約定由原告將貨物運送至台北市○○○路、永吉路、汀州路、八德路等工地交付,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貨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仍無效,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簽合約書第二項後段所載:「...每月二十五請款一次,次月十日領款。」之規定,於原告請款後之隔月十日即付款,且被告所開支票票期超過約定之六十天,造成原告購買本件系爭貨品之資金調度困難,故原告並非有意推諉交貨,為此爰依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至九十年間陸續承攬被告就業主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新建工程處之人行道高壓塊磚材料工程並簽立合約,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未配合被告依工程進度指示按時交貨,經被告多次催貨通知,仍延誤交貨,嚴重影響工程施作進度甚鉅,且未依原告指示將材料不合格品運棄,致工地現場環境紊亂,而遭業主及環保單位罰款約三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已嚴重違反合約要項規定第六條之約定,被告自得予以扣款;又原告未配合依時交貨,致被告必須向同業廠商叫貨,依合約書要項規定第四條之約定,得由被告自行購料雇工,其所需費用自原告當期計價款加倍扣除,原告並應負被告因而發生之損失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原告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所有供貨數量共計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計價數量共有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稱進貨量為一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如扣除業界不良品吸收慣例百分之五,故實際上被告僅須付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之貨款,故原告可請領之貨款為六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但被告結算至今已支付價款達六百五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未含保留款),故就此被告尚僅需支付予原告十九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原告今所請領之保留款不得支領);又原告承包被告材料供料期間,又大量與其他廠商訂約,以致其生產不及無法履約,因此延誤供貨,致被告無法依工程計劃施作,導致被告履因原告之延誤交貨或未交貨而使配合施作之人工及重型機具閒置,然此閒置期間的人工及機具又以日計價,因此被告有將近約八十五萬元的閒置費用開銷,這筆閒置費用理應由原告負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錢給付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後,原告實無任何貨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件系爭合約書、未收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對帳單、客戶收款明細表、請款暨收據說明單、原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總結欠款明細表、被告債權會議紀錄備忘表(新工處召開)等文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係承攬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東聖營造有限公司合約書上僅載明工料之項目為高壓混凝土磚,並未載明原告應承攬之工作內容,而被告所提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明確載明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係買賣契約,再參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告是負責賣地磚兼貼地磚,還是只有賣地磚?)只有賣地磚。
」等語,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可參,是兩造間所簽訂契約之性質為單純之買賣契約甚明,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被告所扣之保留款合計金額為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總結欠款明細表、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及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既對上開發票及支票之真正均不予爭執,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一件在卷可憑,而本院查核上開發票所載金額及被告所給付金額之差額,亦與前揭原告所制作之總結欠款明細表所載扣款金額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合計扣留之保留款金額為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再扣減被告退貨(四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一日)之金額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四十九萬六千零九十六元部分,堪予採信。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關於「永吉路補運費」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四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一日退貨運費」二萬一千三百零四元云云。惟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東聖營造有限公司合約書「要項規定」第二條業已載明:「乙方(即原告)需配合工地工程進度送貨,並送至指定交貨地點」等語,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則載明:「...,運費由乙方負擔。」等語,是被告本無須負擔本件系爭貨物之運費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前開運費,即屬無據。
五、又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付遲延而致其有另向同業調貨之損失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閒置工、機具之損失約八十五萬元,且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將材料不合格品運棄,致工地現場環境紊亂,使被告遭業主及環保單位罰款約三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一元,被告自可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予以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保留款金額尚未付清一節業如前述,故其以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說明,被告依法自應就其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及數額之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影本三份,僅能證明被告承攬訴外人養工處之工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其所提出之環保局處分書、扣款書函影本、同業調貨請款單影本一份,則不能證明與原告交貨遲延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其主張之抵銷債權及數額之存在均不能證明,本院自無從准許其抵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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