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戴阿季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被告 鐘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明確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該裁定中除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外,並已命原告提出被告鐘錦昌之最新戶籍謄本,是本件原告本可持前項裁定前往戶政單位申辦鐘錦昌之戶籍謄本藉以得知鐘錦昌之戶籍地後陳報本院,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就其應補正、本院已命補正且有能力可以補正之訴訟要件逾期仍不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