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0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李美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0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被告自101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新臺幣157,107元;前述本金債權自101年2月1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到庭辯稱如果是分期付款就可以償還
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
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