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聖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聖武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聖武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雖前於101年11月12日就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拘役易科罰金並將全部應繳罰金繳納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20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11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1年8月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21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拘役40日之總合拘役
130日。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七、末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分別為「101年6月12日」及「101年6月11日」,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2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書附表就此部分分別誤載為「101年6月11日」及「101年6月12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6月12日│6月11日│6月20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1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第13064號│第13064號│第1306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審││第2120號│第2120號│第2120號││├────┼──────┼──────┼──────┤││判決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7月24日│7月24日│7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第2120號│第2120號│第2120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8月6日│8月6日│8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101年度執字│101年度執字│││第5968號│第5968號│第5968號│││(編號1至│(編號1至│(編號1至│││3曾定刑90│3曾定刑90│3曾定刑90│││日)│日)│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40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6月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號│101年度偵字│││││第1484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易字││││審││第1011號││││├────┼──────┼──────┼──────┤││判決日期│民國102年││││││3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1011號││││├────┼──────┼──────┼──────┤││確定日期│民國102年││││││4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3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