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4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058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4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顧侃儒 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號蝴蝶蘭旅社後門口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