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簡易刑事確定判決(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石油及其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為能源管理法所稱能源,再依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故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有關石油之管理,應適用石油管理法規定。而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違反上開規定,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者,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可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未經許可而經營汽油銷售業務,除有致生公共危險,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仍處以刑罰外,已由原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處以刑罰,改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即已廢止刑罰之規定。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審理被告甲○○未經許可經營汽油銷售業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七三二號簡易刑事判決時,疏未注(意)及上開石油管理法規定,仍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石油及其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固為能源管理法所稱能源之一種。但依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實施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故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有關石油之管理及違規之處罰,均應依石油管理法有關之規定為之,而不再適用能源管理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新頒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違反上開規定,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者,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是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未經許可而經營汽油銷售業務,除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處以刑罰外,已不再適用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處以刑罰,應改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從而,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關於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之刑罰規定,已因石油管理法之施行,而排除對於石(汽)油之適用,即已廢止該部分刑罰之規定。原審審理本件被告甲○○被訴未經許可經營汽油銷售業務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簡易程序判決時,疏未注意及上開新頒石油管理法之規定,而仍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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