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訴字第284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泓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泓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泓文(下稱被告)原住武昌路201-1號701室,因不堪負擔高達新臺幣9,000元之房租,故為節省房租開銷,另承租「臺中市○區○○路○○○號」之雅房居住,爰請求准許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惟考量其自行到庭,無羈押之必要,予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701室。茲被告因原限制住居處所之房屋租金太高而搬離,另行租屋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此業經被告具狀 陳明 在卷。經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租金之因素,始另行租屋居住於上址,且被告擬變更之居所仍在本院轄區內,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