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 律師被告 蔡佳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方扣押之新臺幣77,172元,係被告向其母親所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亦表明該款項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性。則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母親及姊姊亦表示家中經濟壓力大,基於協助被告家境得以暫時紓困及獲得天降甘霖之需,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款項與被告或由選任辯護人協助領回而交予被告母親供提供生活之用。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為電腦所繕打,於具狀人欄雖載有「具狀人:被告蔡佳茹」姓名,然並無其簽名或蓋章,自不生被告本人聲請之效力,是本件聲請,顯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助信律師為被告利益為之。惟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扣押物品發還之聲請,自應由物品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之,選任辯護人尚無聲請發還之權限,合先敘明。再者,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21日辯論終結,且訂107年4月18日宣判,然全案尚未確定,是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扣案現金77,172元,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誠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部分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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