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被告 李國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毅業就自身所涉犯行部分案情、事證供述綦詳、坦承自白,毫無逃避之意,相關事證已遭查扣,被告再無勾串他人之必要及可能性,本件被告自行到案說明,被告資產、家人均在,居所固定,且需扶養年邁雙親、幼子,被告當無逃亡之虞。羈押應為最後之保全手段,依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較輕之手段,應選擇該手段而不得率予羈押。被告家中幼子甫出生,需被告安頓其生活,被告經營工程行,因遭羈押未能準時發放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債務需被告處理,被告住所固定、工作穩定,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當足保障審判之進行,顯無繼續羈押必要。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被告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爰參酌被告否認犯行、其被訴罪名罪數等事由,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再經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裁定自107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核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被訴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觀之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人雖執前詞解釋被告有固定住所、有家庭因素、有穩定工作云云,惟並未說明如何具體適用在本案羈押之情形以供本院衡酌,僅泛言其必無逃亡之虞云云,尚不能做為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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