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敏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准予發還蔡敏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敏玲(下逕稱被告)因賭博案件,遭扣押之HTC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有家中營業用小吃料理配方明細,爰聲請發還該手機或准予拷貝讀取手機內料理配方資料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另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23號賭博案件,於106年8月24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當場被告所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此有被告蔡敏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181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6年08月24日19時0分起至19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受執行人:蔡敏玲)、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
(二)次查扣案之HTC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23號卷第32頁背面),本案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5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223號判決,並已於107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而未就該HTC手機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又非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亦非屬違禁物,是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其所有之HTC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本件聲請意旨雖稱請求發還「HTC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惟扣案之HTC手機內含SIM卡門號實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此部份聲請意旨所指,尚有誤會;且本案另扣得被告所有、iPhone廠牌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業經本院前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