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良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107年度執字第4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林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竊盜│││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0000元.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一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147號│第29114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7│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號││││2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3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判決├────┼──────────┼──────────┤││案號│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7│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號││││2號│││├────┼──────────┼──────────┤││判決│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5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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