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一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前往嘉義市太和醫院自行勒戒,至同年五月八日止,前後住院二十七天,花費達新台幣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現已無任何毒癮可言,因此雲林憲兵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採集抗告人之尿液,經雲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反應,乃當然之結果,抗告人於警訊自白曾施用海洛因毒品,顯與上開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回溯九十六小時以前,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雲林憲兵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查獲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憲兵隊訊問時自白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磅秤一個、研磨棒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二個、夾鏈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該夾鏈袋二個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且同案被查獲之 林英良 (抗告人之夫)指稱前揭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足稽;另除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述之自行勒戒時間外,抗告人再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十七日及六月十六日至六月十九日至嘉義市太和醫院戒治,亦經太和醫院函覆屬實,而按正常人施用海洛因者,約百分之九十可在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倘於吸食後經過九十六小時始行採尿檢驗,則通常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是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雲林憲兵隊所採集之尿液,因甫自嘉義市太和醫院勒戒完畢,故雲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反應,核與抗告人於憲兵隊訊問中自白其於查獲前二星期吸食海洛因之事實相符。抗告人未提及其當時甫自嘉義市太和醫院勒戒出院之事實,而以其尿液檢驗結果謂其於警訊自白曾施用海洛因毒品不實,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原審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否認其有施用海洛因毒品為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其抗告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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