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桑謹嫚
桑禎祥
江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6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下午3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月14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桑謹嫚於民國95年12月1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桑禎祥、江惠珠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210,997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期,而被告桑謹嫚於101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2
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即不為清
償,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