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9號原告 羅弘武
羅榮財 上列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內訴字第9902329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0年1月26日臺內訴字第9902329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繳交裁判費,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並表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又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100年4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100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僅於100年4月19日補繳裁判費,惟其餘有關起訴狀應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並表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迄今仍未見原告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