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 趙福榮 訴訟代理人 藍德昇 被告 林秀玉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10月1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結婚,被告於結婚登記後與原告同居一個月返回大陸,92年初再度來台與原告同居,惟一個月後即不告而別,迄今8年音訊全無,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原告右手掌截肢殘障,晚年結婚係希求能有人共同生活照料起居,詎被告離家8年渺無訊息,顯見其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結婚迄今近9年,僅同居近2個月,被告隨即無故離家,置原告生活於不顧,顯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一事由係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92年初無故離家,迄今8年音訊全無,並已返回大陸,而兩造結婚近9年,被告僅與原告同居2個月即無故離家,置原告生活於不顧,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輔導員藍德昇到庭結證稱:「原告住在東石時一個月探望原告二次,現在被安置在榮民醫院洗腎,就一星期探望二次,因為我98年才接手原告這個區域擔任輔導員,我未在原告住處看過被告,也不曾看過被告寫給原告的書信,但我從原告的老鄉處得知,當初兩造結婚時有請二桌宴客,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在大陸訴請離婚,被告只有以電話說要跟原告離婚。」等語(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第一次於92年1月16日入境,最後於95年7月6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2年初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雖有再入境台灣2次,但未前來與原告同住,況被告自95年間離境後迄今5年未入境關心原告,原告訴請離婚,已無夫妻情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被告離家返回大陸所致,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