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3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為向 余羚媚 追討債務,未思循合法管道,竟率而對余羚媚使用暴力以對,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余羚媚所受傷勢均非嚴重,且被告係因余羚媚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債務,除經被告陳稱在卷外,余羚媚亦不否認其向被告借款高達560萬元,由於余羚媚借貸款項數額甚多,衡情應會造成被告經濟上壓力,被告向余羚媚催討未果,以致對余羚媚使用不法腕力,其犯罪動機僅於討回貸與余羚媚之款項,以致一時情急而失控毆打余羚媚,難認被告本身有以暴力討債之惡習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