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88號、98年度審簡字第65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3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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