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 吳廷毓 (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60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吳廷毓相姦之集合犯意,利用告訴人長期住居大陸地區未返台之機會,自民國85年間起至96年間止,在吳廷毓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之3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與吳廷毓發生相姦行為多次。嗣於98年1月14日,告訴人來台依親,經吳廷毓告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8月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