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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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甲○○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2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34號裁定減刑為罰金6000元確定。」、第3行至第4行「NOKIA牌手機N1支」補充更正為「NOKIA牌手機1支(型號:610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3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侵占遺失物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且因一己之貪念,侵占脫離被害人乙○○持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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