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永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煌輝 輔佐人 江昌鍵 被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雪莉 訴訟代理人 謝心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府法訴字第0990225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從事基本金屬製造作業,製程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且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經被告依環保署民國(下同)99年5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90048971號函指示於同年6月17日至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IWMS)勾稽發現,原告98年6月2日將兩批製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委託訴外人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忠公司)再利用(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0000),該兩筆聯單申報之廢棄物清理方式為「作為其他再利用用途(R99)」,與再利用者實際之廢棄物清理方法(作為氯化鐵原料,R02)不同,原告未依規定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24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亦未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後84小時內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再利用者收受狀況相符,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其授權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㈣1及二㈣3之規定,因再利用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依法委託處理、再利用原告
產出之廢酸洗液,受託公司亦合法處理原告委託廢酸洗液並提供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其內容亦與申報內容相符合,原告並未疏失,倘被告認定處理方式與申報方式不同,原告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應免除其連帶責任。
㈡原告所使用之代號(R99-作為其他再利用之用途),其範圍
應廣泛包含所有再利用行業之處理方式,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對於再利用之處理方式之認定,如有錯誤應善盡告知之義務,在原告自96年2月8日開始申報至今超過3年之申報從未告知有誤,有明顯疏失,依此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開罰,於法實在不符。
㈢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於91年1月25日發布廢酸洗液納入得再利用之廢棄物,再利用用途限於「生產鹽酸、氧化鐵、氧化鐵粉、氯化鐵、氯化亞鐵原料」,可見原告於96年2月8日起就誤植錯誤代碼申報至今,被告於99年8月2日裁罰與96年2月8日相同之事實,其時效性於法不合。
㈣綜上,本案實為不法之裁處,原告實難信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明定:「...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另依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㈣規定:「...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除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24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3.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84小時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爰此,事業(廢棄物產生源)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應連線申報廢棄物再利用相關資料,若申報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時,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24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另須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後84小時內,再次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確與清除者、再利用者收受狀況相符。又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9條第1項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本案原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再利用情形,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明確,原告違法事實既存,案經環保署於99年5月28日以環署廢字第0990048971號函要求被告查處並通知事業依規定辦理補正或聯單錯誤說明,被告依法即須為羈束性作為,而無決定裁量餘地,況念及原告係屬初犯,其所處理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洗液,故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裁處最低罰鍰6萬元,被告依法處分,信而有據。
㈡又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為避免產生、
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有任意棄置、流向不明等對於環境及人民健康產生戕害及風險之情事發生,主管機關實有必要掌控該等事業廢棄物之產生、貯存、處理、清理等過程及流向,以符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事業廢棄物既為事業(產源)所產出,自應由事業(產源)負起追蹤廢棄物清理流向責任,因此方須由事業(產源)依前開公告事項二㈣1及二㈣3規定,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申報正確之廢棄物清理方式,並於清除出廠後84小時內再次連線確認再利用者之收受狀況,以掌握該廢棄物是否妥善送達再利用者並妥善處理。原告於委託再利用機構進行廢棄物再利用前,未依前揭法令連線申報正確之再利用資料,即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其未依規定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24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亦未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後84小時內,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再利用者收受狀況相符,顯於法有違。
㈢另原告主張其係依法委託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業者進行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且於事後取得再利用機構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記錄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應可免負連帶責任。惟就本案而言,被告係針對原告身為廢棄物產出者應盡而未盡之義務進行告發,並非要求其就再利用者可能違法處理廢棄物負起清理及環境改善之連帶責任;況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僅針對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本案原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委託再利用業者進行再利用,兩者並無關聯性。
㈣再者,「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自93年9月6日開始實施迄今,相關法令資料亦已揭櫫於環保署及被告網站,另該署所屬「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除設有客服專線(00000000000)可提供相關諮詢服務外,遇有法令內容修改致申報作業變更時,更以最新消息方式周知申報責任單位應注意事項,例如96年3月28日及95年9月22日之新聞稿均有提到84小時確認及聯單錯誤說明之必要性,今原告以環保主管機關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推諉其責,自難謂有免除處罰之正當事由;況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告與再利用公司訂有再利用契約書,應詳知再利用公司之再利用方式,卻於申報時疏而未查,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㈤末者,原告主張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罰之
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並自陳其自96年2月8日起即以錯誤代碼申報至今超過3年始獲環保單位首次告發,已逾法定裁罰期限。惟查,被告此次係針對原告98年6月2日之網路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行為於99年6月21日發函通知陳述意見,兩者相距之期間僅一年又19日,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期間,併此指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情事?原告是否得主張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而免罰?被告所處罰鍰處分是否適法?㈡原告自96年2月8日開始申報至今已超過3年,被告從未告知有誤,被告有無明顯疏失之處?㈢被告裁處權有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之3年期限?經查: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
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告事項
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㈢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5.金屬基本工業(按:現行條文為6.基本金屬製造業)...
。」、「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㈣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3.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八十四小時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如經確認無誤或逾時,則該筆聯單不得再作任何修正。但如發現受委託之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所申報之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或尚未申報,則應自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不符起二十四小時內要求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相符...。」亦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環保署於96年8月21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修正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及於96年2月27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在案。前揭規定課予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於法定期限內補正申報及確認聯單內容正確性之責任,係考量該事業為廢棄物產出源,為確保事業廢棄物清除至該事業廠外時,得以追蹤該批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狀況,防堵流向不明或非法清理之情事發生而設,以達廢棄物清理法避免環境污染並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故該事業如未履行法定申報義務,則按該批事業廢棄物性質有害與否,區分裁處罰鍰額度範疇(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第53條),雖對人民財產權造成一定限制,惟係增進公眾利益所必要,應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慮,且環保署依本法所為公告亦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從事金屬基本工業,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於98年6月2日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洗液(R-2502)送交訴外人宏忠公司再利用時,因訴外人宏忠公司清理方式係「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代碼:R02,即作為氯化鐵原料),原告申報資料卻載為「作為其他再利用之用途」(代碼:R99),且未於清除出廠後24小時內補正,亦未於84小時內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再利用者收受狀況相符等情,有再利用申報資料、原告與宏忠公司回收再利用合約書附訴願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足以認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起訴雖主張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依法委託宏
忠公司處理、再利用原告產出之廢酸洗液,該公司亦合法處理原告委託廢酸洗液並提供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其內容亦與申報內容相符合,原告並未疏失,應免除其連帶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針對原告身為廢棄物產出者應盡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環保署公告事項,卻未盡之義務進行告發,並非要求其就再利用者可能違法處理廢棄物負起清理及環境改善之連帶責任;況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僅針對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本件原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委託再利用業者進行再利用,兩者並無關聯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㈤原告又主張其所使用之代號(R99-作為其他再利用之用途)
,其範圍應廣泛包含所有再利用行業之處理方式,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應善盡告知之義務,原告自96年2月8日開始申報至今超過3年之申報從未告知有誤,有明顯疏失乙節。查「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自93年9月6日開始實施迄今,相關法令資料已揭櫫於環保署及被告網站,另該署所屬「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除設有客服專線(00000000000)可提供相關諮詢服務外,遇有法令內容修改致申報作業變更時,更以最新消息方式周知申報責任單位應注意事項,於96年3月28日及95年9月21日之新聞稿亦均有提到84小時確認及聯單錯誤說明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況原告與再利用公司訂有再利用契約書,應詳知再利用公司之再利用方式,卻於申報時疏而未查,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政府政令之推行,政府機關每於實施前均會加以宣導,被告已就本件有關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加以宣導。另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定於處罰前須加以輔導,始得加以處罰,縱使被告未加以輔導、電話告知或未於電腦畫面上告知每月必須申報之訊息,被告於原告違章時即對原告加以處罰,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於96年2月8日起就誤植錯誤代碼申報至今,被告於99年8月2日始裁罰與96年2月8日相同之事實,其已罹時效而不得再予裁罰云云。惟查,被告此次係針對原告98年6月2日之網路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行為於99年6月21日發函通知陳述意見,兩者相距之期間僅一年又19日,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期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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