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37之4號乙○○所經營之「老牌燒小吃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置放於小吃店櫃臺下方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59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2張、信用卡1張、記事本4本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乙○○提供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2.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受僱於乙○○時,乙○○對其不好,即為報復乙○○而竊取其財物,被告以犯罪作為洩憤之方法,於偵審程序又以將所竊得之金錢捐給孤兒院合理化其行為,其舉實有亟待矯正之處,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並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