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月初某日」補充為「7月初某日凌晨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6張」更正為「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0面,係於民國97年6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門前遭竊取後丟棄,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嗣經被告拾獲後進而據為己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人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將拾獲之上開車牌0面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乙○○之權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輕,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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