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戴文秀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欽明 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返還溢收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戴文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36,396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新台幣(下同)3,208,122元上訴,非全部上訴。為此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189,072元等語。
三、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未記載上訴聲明,本院於102年8月12日就其敗訴部分,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165,411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97,444元,業據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如數繳納。嗣上訴人於上訴後補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戴文秀第一審之訴,在4004,682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陳欽明應給付戴文秀3,203,7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陳欽明應再給付戴文秀800,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上訴人所提102年9月13日上訴理由狀,及第二審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卷第30-33、47-48頁),並經第二審判決於上訴人戴文秀上訴聲明部分記載甚明(見判決第3頁)。是依上訴人嗣後補正之上訴聲明,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04,6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048元,上訴人溢繳裁判費236,396元(297,444元-61,048元)。
四、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上訴之金額僅為3,208,122元,並提出上訴理由狀影本為證。惟該書狀並據上訴人向法院提出,且與上開第二審訴訟卷證資料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又聲請人就得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亦有誤算。惟其既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