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抗告人 譚文英 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相對人 何秋柔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倒數第二行中關於「 潘立華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何慶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