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4號原告 張新財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林明洋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瑜菁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人民之請求,乃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參照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客體係以行政處分為前提,人民對此類函復,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此外其他現行法規亦無人民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規定,則稅捐稽徵機關否准撤回執行之答覆,自難認係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原課徵田賦,經被告認已非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以民國102年10月1日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7年至101年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68,784元(下稱前處分);前處分於102年10月3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亦未提出復查之申請,遂由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3年1月20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撤回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案,經被告以103年1月28日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所請不准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3年6月13日103年苗府訴字第1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原告103年1月20日申請書、系爭函文、訴願決定書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查系爭函文係原告向被告請求「撤回強制執行」,被告所為否准撤回強制執行之答覆,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無請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公法上權利,則系爭函文核屬被告就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雖被告誤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於系爭函文說明六記載:「臺端對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請自本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惟其所為教示錯誤,不因而影響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之性質。從而,原告對於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顯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